(2013)商梁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房诉被告李巍、李昭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房,李巍,李昭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黄金房。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李巍,男。被告李昭,男。委托代理人何派雷。原告黄金房诉被告李巍、李昭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张幸福独任审理,原告黄金房及委托代理人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巍、李昭及委托代理人何派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房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李巍欠原告25000元,后被告李巍因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2010年3月23日,被告李昭主动找到原告,并主动提出为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欠条注明“我哥李巍不在,弟弟代为打条,此款于2011年底还清(如若李巍所欠款还不清,由弟李昭代还)”承诺书注明,“如李巍事情解决后,所欠黄金房贰万伍仟元,李巍不还,全部由李昭代还。”欠条和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李巍现已刑满释放,还款条件已满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1李巍辩称:诉状上的时间不对,金额不对,没有写清楚事由。被告2李昭辩称:被告2同意被告1的意见,1、因主债务不存在。2、原告主张错误,被告2并未主动向原告写承诺书,只是在原告的威胁下打的,在李巍不知情的情况下打的,3、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来看,是要求被告李昭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被告1与原告存在合法的债务关系下,被告2仍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不能一并将李昭作为被告,且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2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3月23日被告李昭为原告黄金房书写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巍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证明了李昭同意在李巍还不清的前提下进行代还,李昭承诺此款其哥哥应该2011年底前还清,该欠条书写时由证明人证明该欠条是合法有效的欠条,是李昭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交证据(2),2010年3月23日李昭书写的承诺书1份,证明李昭自愿为其哥所欠的款代还的事实。提交证据3,承诺中证明人尚德志证明1份,证明欠条与承诺书的事实。提交的证据(4),证明人孙宣华证明1份,证明李昭给黄金房打条时在场。被告李巍对原告黄金房提交的证据1认为:这个条在我回来以后,我曾找到黄金房,黄金房也承认让我弟打条不合适,这个欠条不真实,不是真实意愿,有威迫的性质。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欠原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要求证明人尚德志出庭作证。对证据4认为,无异议。被告李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这个欠条不是我主动打的,而是通过别人传话传给我的,我打的欠条虽然有证明人,是原告一再要求证明人做证明的,我打这个欠条是与本人的意愿不相符的。对证据2认为,承诺书都是在原告胁迫下所书写的,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如李巍事情解决后,并不明确,所指的事实什么也不明确,那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是在2011年底还清,那么这个事情具体是什么,也只能说依据欠条,如果结合证据1与2我们认为首先应该分2点,1、李巍到底是否欠原告的欠款。2、李昭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从证据来看,在没有李巍授权的前提下没有任何效力,李昭毫不知情,最起码让李昭打条的前提下,应该有授权委托书,即使李巍欠原告欠款,李昭向原告保证的前提下,应该在有效期限内要求李昭承担保证责任,既然已经是超过了期限,原告已经丧失了要求李昭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对证据3认为,原告黄金房与证明人尚德志是拜把,不能作为证人来作证。对证据4认为,证明人所证明的打条地点不相符,孙宣华所说的了解是实情,道听途说也是了解。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1提交,判决书1份,证明其被逮捕的时间。被告2证人岳朝珍出庭作证,证明打条的时候,是李昭不知道情况及受威迫的前提下打的。依据证据的关联性,客观真实性,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予以确认,对证据3、4,证人证言,该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判决1份,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2让证人岳朝珍出庭作证,因证人岳朝珍是二被告母亲,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昭于2013年3月23日书写的承诺书1份,内容为“今欠黄金房现款贰万伍仟元整,我哥李巍不在,弟代为打条,此款于2011年底还清。(如哥李巍所欠款还不清,由弟李昭代还)”。后原告向被告李巍、李昭索要,两被告拒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金房诉被告李昭欠款,被告李昭写有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李昭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李巍还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昭偿还原告黄金房现金2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15元由被告李昭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幸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