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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孔民因与被上诉人韩玉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孔民,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保,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审被告梁化南,男,成年,住江苏省邳州市。上诉人汪孔民因与被上诉人韩玉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没有约定该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二被告均不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邳州市,也不在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只能是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或者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光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5月,汪孔民向韩玉保个体经营的石料厂推销梁化南生产的破碎机等设备,韩玉保委派代理人与汪孔民签订石料加工设备购销合同,因汪孔民提供的设备与产品说明书不一致且无法正常生产,韩玉保以汪孔民、梁化南构成商业欺诈和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鉴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该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履行合同书面约定,石料厂先付订金5万元,待设备运到石料厂不卸车再付款20万元,余下4万元在设备正常生产1个月内付清,设备的运费由汪孔民一方承担。实际履行中,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光山县槐店乡程弄村寨山石料厂交付设备和货款。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及当事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定该案合同履行地在韩玉保的石料厂所在地光山县,故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