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某与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52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创纪电子厂(以下简称创纪电子厂)与被告已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将原材料送到原告经营的创纪电子厂,经原告的员工半加工后,再将加工好的半成品送回给被告,原告赚取加工费。双方约定加工费的付款时间为次月月底,每月都有对账单。截至现在,被告未付的加工费分别为2012年2月1,047元、2012年3月54,283元、2012年4月57,698元、2012年5月59,572元、2012年6月3,979元,以上共计176,5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76,57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创纪电子厂是原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均是以创纪电子厂的名义进行。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3月至6月的对账单(共14页),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76,579元。该份证据显示:2012年3月至6月的对账金额分别为3月54,283元、4月57,697.93元、5月59,572.075元、6月3,978.64元。对账单上的账单核对无误回签处仅4月对账单上有“宋某”签名确认,其余对账单的回签处均为空白。原告辩称,只有3月份的对账单没有被告签名,5月和6月的对账单虽没有签名,但该对账单是经过被告修改后回传给原告的。证据2、2012年3月至6月的送货单,欲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将加工好的货物送给被告的事实。该证据显示:原告通过现场送货和邮寄两种方式向被告交付货物,现场送货的签收处和快递单的收件员签名处均有人签名确认。送货单上显示的产品名称和数量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显示的产品和数量一致。原告另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仅通过口头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送货单、对账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有送货单可以证实,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应依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和送货单上显示的货物和数量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送货单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2012年3月至6月合计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175,531.65元(实际为(54,283+57,697.93+59,572.075+3,978.64),按四舍五入计算为175,531.65元)。原告未能就被告拖欠2012年2月1,047元加工费举证证实,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047元加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就已经足额支付加工费进行举证证实。被告未出庭举证证实,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75,531.6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76,579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75,531.65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6元,原告承担11元,被告承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建 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国光(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