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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929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今年已经70多岁,三个子女不尽赡养义务。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后,被告几十年不看望原告。被告也有子女,赡养老人是应该的。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保姆费每人每月增至1200元,赡养费每人每月500元。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26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证一份;2、2010年5月5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一份;3、新闻报道材料复印件六份。被告杨某乙辩称:1、原告要求过高,也未用过保姆,不存在保姆费;2、被告对母亲也有赡养义务,工资水平有限,在尽力把家庭照顾好;3、自上次法院判决后,被告一直在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每月向原告支付650元赡养费,也时常看望原告,为原告付房租;4、原告有三个子女,这么多年一直是被告一人在尽义务,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原告不应再起诉被告。被告杨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杨某乙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新闻报道反映的是社会问题不是个人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组新闻报道反映的是社会生活,其中虽有两篇涉及原告赡养问题,但均报道于2005年,该组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之父。原告杨某甲未与三被告一起生活,是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街道二砂一社区低保户。原告杨某甲现身患有××。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保姆费每人每月增至1200元,赡养费每人每月增至500元。本院认为,养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作为原告杨某甲的子女,对原告杨某甲有赡养义务。赡养费的内容包含基本的赡养费、因生病或生活不便所需的护理费用。基本赡养费的标准参照郑州市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每人每月380元,护理费的标准参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另考虑原告已是社区低保户,三被告还有其他被抚养人需要照顾,本院酌定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含护理费)700元。原告杨某甲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每人支付原告杨某甲赡养费7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