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0024赵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住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针漳村。委托代理人彭造刚,长治市郊区法律援助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住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针漳村。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造刚,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从被告去外打工至今,婚生子刘某甲一直由爷爷、奶奶照看。婚后共同财产有:邦德电动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双人床一支,无共同债权。2012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已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原告虽有听力障碍,但并不影响其抚养照顾孩子,故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存款,被告诉称出资6000元安装暖气、购买厨具的主张,因各方相互不予认可,主张人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10万元经济帮助金,因不属于法律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婚后共同财产邦德电动车一辆、双人床一支归原告刘某所有;电脑一台由被告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各负担1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以原审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程序是合法的。关于孩子从出生就一直在其家生活,赵某某在孩子不到一岁就不多管孩子了,现在要求抚养孩子其不同意,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上诉人赵某某主张孩子随其生活较好,但未能提供有助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经法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请求婚生子刘某甲由其抚养,因其长期在外打工,儿子长期在被上诉人刘某家生活,考虑到不改变婚生子刘某甲的生活习惯和环境,由刘某抚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赵某某的该项主张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