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玉×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甲。辩护人韦乙。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犯抢夺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及其辩护人韦甲、韦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玉×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两轮摩托车,在柳州市鱼××区××大道链条厂宿舍区门口前的马路边,乘被害人陶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电动车踏板上的一个挎包抢走,后驾车逃离。经查实,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已被被告人玉×挥霍),三星牌9100型手机一部。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破案后,被抢的手机已追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陶某某。2、2012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玉×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两轮摩托车,在柳州市鱼××区××路南方花鸟市场大门旁的快车道上,乘被害人韦丙不备,将其拿在手上的一部HTC牌G21型手机抢走,并于两天后,在柳州市××路附近将抢得的手机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抢的HTC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2012年11月12日16时40分许,公安人员接被害人韦丙报案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玉×有作案嫌疑,后在柳州市××公园门口将其抓获。另从其身上缴获被害人陶某某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桂B×××××的两轮摩托车一部(车辆识别号:98FG40236)。综上所述,被告人玉×抢夺2起,数额达人民币5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玉×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法庭质证、查证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韦丙、陶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玉×的供述材料、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被抢手机出库单,鉴定材料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查询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玉×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利用行驶机动车抢夺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桂B×××××的两轮摩托车一部(车辆识别号:98FG40236)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X人民陪审员 刘 X人民陪审员 黄XX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许X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