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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周天堂与周进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进虎,周天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进虎,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庆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堂。委托代理人:李长宴,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进虎因与被上诉人周天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0)菏牡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进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华,被上诉人周天堂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弟弟XX系邻居,2009年5月17日下午二家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原告家人和被告家人相互撕打。在此过程中,被告周进虎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在菏泽市医专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396元、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898.43元,经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200元。2009年7月2日被告周进虎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人员为周某甲、周某乙均为其家人,系农村居民。原告为教师,未提供有误工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营养费、交通费相关证据。被告称并未致伤原告,但举证不足。另查明,2009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为2318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且导致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身为教师,未提出停发工资证明,故原告所要求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94.43元、护理费2921.92元(23185÷365天×2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鉴定费200元,共计7106.35元。被告称并未致伤原告,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进虎赔偿原告周天堂医疗费3294.43元、护理费29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7106.3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周进虎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根本没有拿木棍打伤周天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周天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木棍将被上诉人打伤,有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于2009年7月2日作出的菏牡公(吴)决字(2009)第3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拿木棍打伤周天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自伤、他伤、或诈伤的情形存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进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魏秀蕊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