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阜宁县陈良农电站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3月5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澳门路交叉路口处,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姜某的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30.14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议,且有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本书记员 顾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