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魏长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魏长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张松,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高阳县南关村三利大街***号,身份证号1306281988********。委托代理人刘娜,女,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长岭,汉族,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现住高阳县魏家佐村,身份证号1306281972********。原告张松与被告魏长岭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魏长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2万元,6万元,以上共计16万元整。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款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16万元,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审理。依法申请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6万元并且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这三笔款不符合正常手续,我与原告并不认识并且也没有担保人,他去游戏厅放高利贷我有证人,有多人去赌场,我是其中一个,我只去过一次就被抓了,原告多次找黑社会和要账公司,来我家扰乱,我有录音。这16万元当初原告说给三万元就结了,但我说没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松持有魏长岭所书写的欠条三张,分别载明:“今欠张松现金(大写)捌万整¥(小写)80000元,经双方协商后于2011年7月6日内还清,逾期不还,由高阳县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魏常岭日期:2011年6月30日”、“欠张松20000元贰万元正魏常岭2011.7.1”、“借张松现金6万元整陆万元整魏常岭2011.8.21”。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认为其所借原告的16万元是在赌场借的高利贷,对其上述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长岭向原告张松借款三笔共计1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均认可是其所借,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辩其借原告的款是在赌场所借,属高利贷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长岭偿付原告张松借款16万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魏长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春芳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刘松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XX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