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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赵维芳与昌乐县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芳,昌乐县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商初字第765号原告:赵维芳,昌乐县房管局职工,被告:昌乐县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所地:昌乐县新昌路333号4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张静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进喜,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赵维芳与被告昌乐县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宋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昌乐县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共计2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昌乐县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年利率为15%;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年利率为12%;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年利率为12%。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已经交付给被告,并约定借款到期后五日内还清本息。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三份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应按约支付被告借款240000元,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原告要求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安全。而被告明确表示无偿还能力,也未提供履行担保,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可终止履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昌乐县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维芳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1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8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宁人民陪审员  孔宪增人民陪审员  李和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