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席强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强,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强,男,1978年6月10日生人,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袁中华,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68年6月3日生人,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倪振华,男,1953年3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涡阳县。上诉人席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强的委托代理人袁中华、被上诉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在该笔借款发生之前并不认识,借款的起因是被告之父席兴田欠担保人倪振华款,倪前往席家多次催要,被告主动提出要替父还款。2007年10月16日倪振华主动找到原告李强,让原告借给被告60000元,借款当时被告替其父还了部分款给倪振华,其余款由被告使用。当时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一分,半年结息一次,由倪振华作担保,直到2010年1月17日,原告要求如不一次性归还本金,月息提高到一分五,故被告重新出具本案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壹分伍),席强。担保人倪振华。2010年.元.17”。当年10月被告还原告利息4800元。后经原告及倪振华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认为有利滚利现象,以其父欠款已经还清、欠条并没抽回为由,不愿再还款,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记录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借款,只打条未给钱,因未举证,对其辩解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把担保人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应当尊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席强偿还原告李强借款6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曰止,48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席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采信认定不当。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庭审时,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出具借条的2010年1月17日,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借款60000元,双方认可的事实与被上诉人诉状中主张的事实矛盾,同时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自己向上诉人交付了6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对自己已经交付60000元借款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提供的银行取款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一审予以采信,程序违法,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把取款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把借款交付给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针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出借人不仅要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借据等证明��款关系存在的依据,同时还要提供借款交付的凭证,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才算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一审仅凭借条就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借款60000元,显然存在证据采信认定不当之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席强向被上诉人李强借款60000元,先约定月息一分,但上诉人不还钱,被上诉人等着买房使钱,被上诉人使别人的钱还月息一分五的利息,上诉人同意按月息一分五的利息,就换了借条,换条后上诉人还了4800元的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席强是否向被上诉人李强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席强从被上诉人李强处借款600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称虽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被上诉人未交付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席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