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桂林市X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桂林市XXX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叠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黎运泉,广西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XXX路。法定代表人赵运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运德,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杨双玮,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桂林市X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06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本院退还原告高某某5060元。审 判 长 黄 长 发人民陪审员 粟 喜 发人民陪审员 许 晓 冬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晓莹(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