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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桂林市X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桂林市XXX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叠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黎运泉,广西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XXX路。法定代表人赵运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运德,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杨双玮,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桂林市X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06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本院退还原告高某某5060元。审 判 长 黄  长  发人民陪审员 粟  喜  发人民陪审员 许  晓  冬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晓莹(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