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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辖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学强与李文天、上海蕴哲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天,杨学强,上海蕴哲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强。原审被告上海蕴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忠霞。上诉人李文天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商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并非定作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未签订书面合同。依照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桐乡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或者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结算清单、原审被告上海蕴哲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材料看,本案被上诉人根据原审被告上海蕴哲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定制各种不同颜色、款式和尺码的皮鞋,双方的业务关系系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桐乡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系本案定作合同关系的担保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从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海蕴哲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主合同关系即加工定作合同关系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