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栾泽坤与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泽坤,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栾泽坤,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光鹏,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超,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栾泽坤与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泽坤的委托代理人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泽坤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因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借原告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当日,被告法人王泽宣在该收据签字确认借款利息为月息3%。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使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法人签字确认借款利息月息3%,系其代表被告的职位行为,对利息进行约定的行为合法有效,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被告应自借款的次日即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栾泽坤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孙培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传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