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秀年、农春秀、农永芳与被告黄武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年,农春秀,农永芳,黄武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黄秀年,女。原告农春秀,女。原告农永芳,男。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云于,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武锋,男。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其将。原告黄秀年、农春秀、农永芳与被告黄武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云于、被告黄武锋的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年、农春秀、农永芳共同诉称:2012年8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黄武锋驾驶桂L3A3**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教育路由西往东行驶,原告的亲人农兴林驾驶速动牌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教育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并且���越过人行横道时,被被告黄武锋驾驶车辆右转弯往南即往城龙路方向行驶时追尾原告的亲人农兴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原告亲人农兴林倒地后头部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9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此次事故责任完全在于被告黄武锋在右转弯时没有优先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且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被告黄武锋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造成追尾事故,况且原告的亲人农兴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已越过人行横道,据此,应认定被告黄武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各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状况,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而不作事故认定,属渎职行为。桂L3A3**���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黄武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9282.10元,(其中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的医疗费757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40元/天/人×31天=1240元;护理费:40297元/年÷250天/年×31天=4997.20元;误工费:25703元/年÷250天/年×31天=3186.80元;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被告黄武锋已支付的丧葬费17000元、医疗费11500元,余下的460782.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黄武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407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武锋辩称,原告请求各项经济损失为499282.10元,其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被告有异议。如:(1)、医疗费76961.30元,其中有13512.14元是治疗与损害无关的肺炎,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实际开支的医疗费仅为63449.16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已付给12759.20元,尚欠40689.96元。(2)、农兴林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3186.80元,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事实,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4年为73243元。(4)、丧葬费被告已支付17000元,尚欠76元。(5)、农兴林本身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其死亡是原告放弃治疗自动出院所致,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请求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没有异议,但不足部分单由保���公司和被告赔偿有异议,认为被告驾驶的微型车是从教育路过红绿灯路口是右转往城龙路方向行驶,属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农兴林驾驶的电动车是从人民路广场过红绿灯路口直往城龙路方向行驶,是闯红灯占道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其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对该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农兴林应当负担95%的赔偿数额,被告黄武锋只应负担5%的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已依法投了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应负担的不足部分的5%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再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30日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证字(2012)第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存在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二:平果县马头镇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马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农兴林生前与黄秀年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农春秀、农永芳两个子女,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农兴林驾驶电动自行车已越过人行横道,才被被告追尾,被告存在过错,死者农兴林没有过错;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红绿灯控制的范围内,事故发生地与当时的信号灯没有关联。证据四:交警向凌维南提取的调查笔录,凌维南证实被告黄武锋驾驶车辆右转弯行驶时追尾农兴林驾驶的电动车;被告黄武锋行驶的方向是红灯,黄武锋存在过���,死者没有过错。证据五: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农兴林发生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证据六: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实农兴林的伤情及其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证据七: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九张,证实原告的亲人农兴林的住院医疗费75702.10元及用药情况证据八: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平土征补(城区)(2007)110号和(2010)212号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及“三产用地”安置补偿方案,证实死者农兴林所在的雷鲁屯由于城市建设需要,该屯的土地已基本征收完毕。证据九:平果县马头镇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死者农兴林所在的雷鲁屯由于城市建设需要,该屯的土地已基本征收完毕;农兴林的土地已在2009年全部被征用,应视为非农业户口,其补偿费应按城镇居民补偿。证据十:2009年雷鲁屯��地补偿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农兴林的全部承包地已在2009年全部被征用的事实,应视为非农业户口,其补偿费应按城镇居民补偿。证据十一:农永芳的拖拉机驾驶证和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农兴林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农永芳护理,农永芳从事驾驶车辆货物运输,其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服务业标准计付。证据十二: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黄武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实农兴林驾驶制动装置、转向装置、灯光装置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闯红灯占道行驶,违反交通法规,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证据二: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和现金收条两张,证实被告黄武锋已支付农兴林门诊治疗费1259.20元、住院治疗费11500元、丧葬费17000元,共计29759.20元。证据三:车辆的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黄武锋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黄武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黄武锋的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武锋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检验是在发生事故后进行,灯光装置已经损坏,���验结果肯定不合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双方的质证的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黄武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武锋的证据二、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实的内容与证据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与证据八、证据十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九亦予以认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农兴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检验的,其检验结果不合格,并不能证明发生事故前的车辆状况,故对被告黄武锋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5日12时30分许,原告的亲人农兴林驾驶速动牌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黄武锋驾驶桂L3A3**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教育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教育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被告黄武锋驾驶车辆右转弯往南即往城龙路方向行驶,车身左前部刮撞农兴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右后侧,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农兴林倒地后头部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9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农兴林受伤后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顶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顶枕骨、右侧颞顶枕骨骨折;5、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经治疗病情未见恢复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开支医疗费76961.30元。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各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状况,���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没有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另查明,死者农兴林系平果县马头镇新兴社区雷鲁屯的居民,2010年因平果县城市建设的需要,其承包地已全部被政府征用。农兴林住院期间,由其从事货物运输的儿子农永芳陪护。肇事车辆桂L3A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武锋已支付给原告29759.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武锋在右转弯时没有优先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亲人农兴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由被告黄武锋承担60%的事故责任,由原告的亲人农兴林自行负担4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亲人农兴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亲人农兴林系平果县马头镇新兴社区的居民,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农兴林已年满66周岁,已经不是主要劳动力,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4年来计算。三原告的亲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其在精神上造��巨大的痛苦和伤害,其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亲人农兴林应对本案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标准计算,三原告因其亲人农兴林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961.30元、护理费4996.83元(40297元/年÷250天/年×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31天)、死亡赔偿金263956元(18854元/年×14年)、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84230.13元。肇事车辆桂L3A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的264230.13元,由被告黄武锋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158538.08元,因被告黄武锋为肇事车辆桂L3A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0000元,扣除被告黄武锋已支付的29759.20元,被告黄武锋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778.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年、农春秀、农永芳因亲人农兴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年、农春秀、农永芳因亲人农兴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二、由被告黄武锋赔偿原告黄秀年、农春秀、农永芳因亲人农兴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8778.88元;三、驳回原告黄秀年、农春秀、农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8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1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黄武锋负担3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良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翠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