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银龙,系陕西省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2012年3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银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1日1时左右,被告人马某驾驶陕D.....号车沿咸阳市新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铁一局医院门前路段进行左转时因未遵守规定进行让行,与沿咸阳市新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驾驶带乘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的陕A.....(套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杨某、吴某某、刘某某受伤,被告人马某在肇事后拨打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刘某某等送往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25日死亡。2012年6月2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以第20120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马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过错明显,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载人、未戴安全帽,超速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有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刘某某无责任。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马某经传唤后被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工作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案发时的情况,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以缓刑。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人向渭城交警大队交纳押金票据一张、受害人收条一张;2.咸阳市中心医院刘某某部分住院病案。欲证明被告人向受害人支付3500元,受害人刘某某不出院放弃治疗,不会导致死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时左右,被告人马某驾驶陕D.....号车沿咸阳市新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铁一局医院门前路段进行左转时因未遵守规定进行让行,与沿咸阳市新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驾驶带乘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的陕A.....(套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杨某、吴某某、刘某某受伤,被告人马某在肇事后拨打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抢救,肇事后马某用电话向110报警。被害人刘某某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16日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2年10月25日死亡。2012年6月2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以第20120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马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造成事故,过错明显,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载人、未戴安全帽,超速行驶造成事故,有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向受害人、受害人家属民事赔偿23500元,受害人刘某某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陕D.....号出租车车主支付刘某某医疗费73000元,渤海保险公司已支付刘某某家属11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人刘润生的证言,证明肇事两轮摩托车牌照为套牌。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刘某某、吴某某初步诊断证明,刘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速分析报告,证明陕D.....车辆事故前计算速度约为19km/h,两轮摩托车事故前计算速度约为66km/h。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证明马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应付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刘某某无责任。陕D.....向渭城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1500元票据一张,刘润生收到22000元收条二张,证明被告人马某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谅解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某某家属对马某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用电话向110报案,抢救伤者,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其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刘某某不放弃治疗,不会导致死亡,经查,刘某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其颅脑损伤属交通肇事所致,故对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育宁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人民陪审员 陶茂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