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洪东琛与郑国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东琛,郑国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洪东琛。委托代理人:陈中查。被告:郑国际。原告洪东琛为与被告郑国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东琛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东琛起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郑国际向原告购买电器,经结算货款为612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1200元。原告洪东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郑国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郑国际出具的,内容明确完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国际向原告洪东琛购买电器,双方于2012年9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电器款6120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61200元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电器款61200元未付,有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郑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洪东琛货款612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郑国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传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