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齐文凤与孙士楼、沂南县畅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谢立峰,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畅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安物流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湖头镇双河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综合楼**座。诉讼代表人:王永民,长安保险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长安保险临沂公司职员。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畅安物流公司、长安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立峰、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畅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鲁Q8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东段去沂南火车站的南北路上由南向北行驶中,超越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将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交通费、邮寄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共计57548.50元。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8XX**号凯马牌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孙某某、畅安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鲁Q8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东段去沂南火车站的南北路上由南向北行驶中,超越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将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1日,共产生医疗费25684.40元(包含被告孙某某垫付3000元)。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孙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超车时未确认有充分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左侧超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1月5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侧肱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首次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i)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由医院证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齐某某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6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15元。另查明:被告畅安物流公司为注册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鲁Q8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原告的伤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酌情认定9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期间,酌情认定26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鲁Q8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东段去沂南火车站的南北路上由南向北行驶中,超越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将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孙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超车时未确认有充分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左侧超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8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畅安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按其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孙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某、畅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查明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畅安物流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故被告孙某某应对被告畅安物流公司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构成伤残,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因原告未提供证实其车辆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其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数额现尚不确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于二次手术后依据相应的证据另行主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某某的医疗费25684.40元、误工费3511.80元(90日×39.02元/日)、护理费819.42元(21日×39.02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交通费26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邮寄费115元共计49102.62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275.22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11.80元、护理费819.42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6827.40元由被告沂南县畅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沂南县畅安物流有限公司所负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含被告孙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原告负担285元,被告沂南县畅安物流有限公司、孙某某共同负担953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沂南县畅安物流有限公司、孙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