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杜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敏与赵某、丁怀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赵某,丁怀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杜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李敏,女,1957年12月10日生,回族,涡阳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96年8月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理人:赵永军,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建文,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丁怀忠,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丁怀忠干鲜店业主,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华,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敏诉被告赵某、丁怀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静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委托代理人周擎、被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永军、委托代理人陈建文、被告丁怀忠及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案件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委托代理人周擎、被告赵某及法定代理人赵永军、委托代理人陈建文、被告丁怀忠及委托代理人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敏与被告赵某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因案件复杂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敏诉称:2011年3月25日9时,赵某驾驶鑫光明牌电动三轮车沿相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相山路075号路灯杆南10.2米处(亚太广场前)向西右转弯时,与沿相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李敏相撞,造成李敏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敏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1年4月7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事故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6月29日,李敏的伤情经淮北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李敏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44407.67元、误工费7809元(82.2元/天×95天)、护理费4550元(50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180元、伤残赔偿金9472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172994.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某在庭审中辩称:1、我方对事故本身无异议;2、李敏部分请求数额无法律依据,李敏系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3、赵某系丁怀忠雇员,依法应当由丁怀忠承担责任;4、赵某家人已向李敏支付4280元赔偿款。丁怀忠在庭审中辩称:赵某曾经到我处要求打工,查看其身份证明,未满16岁,遂予以拒绝;肇事鑫光明电动三轮车,目前仍在事故大队扣押,而丁怀忠的鑫光明电动车一直在使用,对上述事故,丁怀忠曾要求复议,事故处理大队以丁怀忠不是当事人为由拒绝受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25日9时许,赵某驾驶鑫光明牌电动三轮车沿相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相山路075号路灯杆南10.2米处(亚太广场前)向西右转弯时,与沿相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李敏相撞,造成李敏受伤、自行车受损。2011年4月7日,经事故大队认定,赵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敏被送至淮北市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780元,后转入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花费门诊费用80元、住院费用44327.67元。经淮北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敏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用600元。另查明:李敏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李敏系安徽省涡阳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后,赵某支付李敏赔偿款4280元。鑫光明牌电动三轮车车主系丁怀忠,赵某与丁怀忠之间系雇佣关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中医院门诊发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发票、医疗费用清单、淮北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赵某问话笔录、原告身份证明及户籍簿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丁怀忠与赵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丁怀忠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虽双方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运用优势证据原则,可以得出赵某与丁怀忠之间应系雇佣关系,丁怀忠系鑫光明牌电动三轮车主。理由如下:2011年3月26日,赵某在法定代理人赵永军的陪同下至事故大队就交通事故的具体事宜做出问话笔录。该笔录清晰、完整的讲述了案发经过,并说明在事发时,赵某是为丁怀忠干鲜店送货到狮子楼过程中而发生交通事故。该笔录系事故大队依法作出,符合法定程序,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赵某能够明确说出丁怀忠干鲜店的仓库位置,知晓该店雇佣员工的姓名等情况,亦能清楚表述与该店有业务往来的相关饭店名称,在事故发生时,赵某驾驶的鑫光明牌电动三轮车所载的货物与该店经营范围也相吻合。若如丁怀忠所言,其与赵某仅一面之缘,并无其他任何交往,从常理来说,赵某是不能够得知该店的仓库位置、雇员姓名、营业范围、商业往来等详细情况,且与丁怀忠干鲜店有业务往来的饭店应系其商业秘密,一般不会为外人所知。丁怀忠辩称赵某并非其雇员,对此举证了赵某问话笔录一份、照片三张、照片冲洗收据、证人陈勇、周精成证人证言等。对于照片、照片冲洗收据,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陈勇与丁怀忠系多年好友、证人周精成系丁怀忠雇佣员工,关于证人陈勇、周精成的证言,本院认为两人与丁怀忠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赵某问话笔录,综合案件事实,李敏关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丁怀忠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赵某应系丁怀忠雇佣员工,丁怀忠系鑫光明牌电动三轮车车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案由不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变更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赵某未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赵永军未尽到监护责任,且无法定减责事由,故赵某因侵权造成李敏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赵永军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系丁怀忠雇佣员工,丁怀忠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存在重大过失,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永军应与丁怀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45187.67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李敏要求误工费,李敏系涡阳县人民医院退休员工,李敏认可在住院期间,其工资正常发放,并无实际损失,关于误工费7809元,本院不予支持。李敏实际住院18天,2011年4月12日的出院医嘱:建议绝对卧床四周,四周后复查决定是否下床等,同年6月10日淮北市人民医院骨一科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患者李敏术后2月患肢功能锻炼时患肢疼痛明显,建议术后3月下床锻炼,卧床期间,患者需1人护理,李敏要求护理期限按照91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李敏要求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按照每日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4550元(91天×50元/天)。李敏要求住院期间营养费,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李敏构成八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94728元(15788元/年×6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敏主张鉴定费6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李敏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李敏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李敏的损失为:医疗费45187.67元、护理费4550元(50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180元(1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94728元(15788元/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0965.67元。对于李敏的损失,应由丁怀忠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永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怀忠赔偿原告李敏医疗费45187.67元、护理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94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00元等共计160965.67元,扣除已付4280元,余款15668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被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永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原告李敏承担356元,被告丁怀忠、被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永军承担3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园园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人民陪审员  程恭磊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