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某、林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2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7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伙同林某应陈汉飞(另案处理)的要求,指使刘文斌、马大明、张来福(均已判)及程建平携带钢管、口罩等作案工具到王某居住的乐清市柳市镇安居小区准备殴打王某,但因故未能得逞。于是,该伙人约定次日再到该处寻殴王某。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林某伙同刘文斌、马大明、张来福等人乘坐姜国周(已判决)驾驶的轿车到安居小区蹲守。当日下午1时许,王某从家里出来后,刘文斌、马大明、张来福即上前持钢管殴打王某腿部致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外踝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9月13日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林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0元并得到谅解。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称,其非本案犯意的产生者,亦未具体实施殴打行为,能投案自首,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截图、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者情况照片、病历,被告人黄某、林某和同案犯刘文斌、马大明、姜国周、张来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和原审被告人黄某纠集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林某非本案犯意的产生者,亦未具体实施殴打行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对林某已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林某以相同的理由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