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秦明贵与高萍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明贵,高萍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691号原告秦明贵。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高萍萍。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沈佳峰。原告秦明贵诉被告高萍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高萍萍,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佳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明贵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513.8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8元、误工费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护理费5873.40元(97.8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600元,共计59638.73元,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有49638.73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高萍萍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萍萍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汽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医疗辅助器具费)金额、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误工费时间偏长,认为按伤后120天计算比较合理。护理费时间,认为按住院时间计算比较合理。营养费时间,由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偏高,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高萍萍驾驶其浙A×××××号小型汽车,沿萧山区江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义蓬街道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萍萍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左锁骨骨折”,共产生医疗费36641.83元(包括医疗辅助器具费)。事后,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高萍萍已支付8000元。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同意被告高萍萍支付的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被告高萍萍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二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641.83元(包括医疗辅助器具费);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结合其伤情的治疗、康复过程,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确定误工费为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伤情的治疗过程,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确认护理费为5873.40元(97.89元/天×60天);4.营养费,尽管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需要营养的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给予适当营养补偿还是需要的,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住院时间23天,确认营养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天×23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9438.7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提出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秦明贵损失59438.73元。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高萍萍已支付8000元,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秦明贵414**.73元,支付高萍萍8000元,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秦明贵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交纳520元,由秦明贵负担102元,高萍萍负担418元。高萍萍应负担的诉讼费418元,秦明贵同意高萍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