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潘云丰与陈敏、潘若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云丰,陈敏,潘若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479号原告:潘云丰。委托代理人:潘建勇。委托代理人:陈小聪。被告:陈敏。被告:潘若荣。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建盟。原告潘云丰与被告陈敏、潘若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和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云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勇、陈小聪,被告陈敏、潘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云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潘若荣的弟弟。1998年间,原、被告共同投资合伙创办一纽扣厂,当时没有向工商部门另行登记,一直以被告的永嘉县金玉纽扣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在厂内一直负责技术和管理工作,经过几年的辛苦经营,企业资产不断发展壮大,拥有自己的厂房、店面、套房、设备、车辆等资产一千多万元。由于在青田县温溪镇港头工业区购置了厂房,在青田注册了青田县标志五金工艺厂的时候,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将原告登记为股东,于是原告提出异议,因而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不愉快。后经双方亲戚从中调解,原告与两被告自愿达成退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分的坐落在桥头前庄村博大公寓22号的2间4层半房产一处、车辆一辆和人民币280万元(分期支付),并约定逾期支付的月利息2%,同时被告以青田县标志五金工艺厂的厂房作抵押(未登记)。协议生效后,金钱给付中被告仅给付原告第一期50万元,以后就没有再给付了。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继续履行退伙协议所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金230万元及其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7月16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潘云丰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户籍登记资料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应给付原告退伙股份金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第一期退伙股份金的事实;4、2012年3月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潘若荣签字后,被告陈敏认为付款时间太紧,不同意签字;后经进一步协商,延长了付款时间,原、被告双方才签订了后一份协议,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5、视听资料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自愿协商,没有强迫的;6、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协议是根据该清单所列财产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7、证人陈有新、陈小玲、陈笑明(该证人已于2013年2月去世)出庭作证,三证人作证称,原、被告因发生财产纠纷,他们作为原告和被告潘若荣的长辈亲戚参加调解,经协商,被告同意分给原告两间房屋和280万元现金,并签订了协议,协商过程中没有胁迫。被告陈敏、潘若荣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潘若荣的弟弟。被告潘若荣娘家家境困难,1994年被告潘若荣母亲要求被告照顾弟弟妹妹,所以被潘若荣叫原告来纽扣厂帮工,但是已经支付了高额的工资,不存在合伙的情况,他只是一般的工人。2012年原告在他人的挑唆下要求被告分给原告股份,但是被告拒绝。2012年3月7日原告将被告所有的财产捣毁,当晚19时许又砸毁被告在青田厂房的设备,价值约4万元,并殴打了被告潘若荣(该情节被告已经报警)。2012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胁迫下在其事先写好的协议下签字,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起诉状中诉称一直以金玉钮扣有限公司名义经营合伙,但是该公司大股东是陈道清,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请求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等公安查明事实以后再审理本案,并要求原告返还50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敏、潘若荣提交了下列证据:1、派出所证明及报警回执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捣毁被告财产,胁迫在协议书上签字,公安部门已立案的事实。2、债务清单、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负债的金额和事实。3、房产证一份,以证明前庄的房产的土地性质的集体的。4、公司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5、身份证二份,以证明公司大股东、股东身份。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潘云丰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制作过程不合法,证据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协议上的签字是在胁迫下签署的,见证人是之后签署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支付的不是股金,是原告胁迫被告给付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被告潘若荣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署的,被告陈敏并未签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在录像中原告的阿姨有语言胁迫被告潘若荣,协商的气氛也不和谐,也没有协商的结果,在录像中被告陈敏也未出现;录音里的声音无法辨别,该录音也没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在场人作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是原告逼被告潘若荣写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不实,证言前后矛盾。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而且原告捣毁被告的财物已经赔偿了;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两被告认为证据2是在原告胁迫下签署的,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故该证据的合法性在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分析认定后再作认定。证据3,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7,原告用来证明证据2的合法性,故对该四份证据也稍后认证。2、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记载两被告初次报警的时间为2012年3月7日,但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4月7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没有再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受原告胁迫签订了协议书,公安机关在证据1中亦未认定原告曾胁迫两被告签订协议书,故证据1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合法性及内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7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潘若荣系姐弟关系。自1998年开始,双方共同出资合伙创办钮扣厂,原告在厂里负责技术管理。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因财产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捣毁了被告的一些财物。后双方在长辈亲戚的调解下,于2012年4月7日达成协议书,约定:1、甲方(两被告,下同)同意将桥头镇前庄村博大公寓22号2间1-4层半楼房公证过户给乙方(原告,下同),和一辆长安牌七座面包车(牌照浙C×××××)分给乙方所有。另外甲方再补偿乙方人民币280万元。如甲方亲人不同意将桥头镇前庄村博大公寓22号房屋分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甲方可在桥头镇购买其他房屋给乙方,购买的房屋总购房金额按市场价评估后参照博大公寓22号的市场价格,双方多还少补结算清楚;2、乙方自愿退出该厂的所有股份,该厂今后所有一切债务,债权,店面、房产,生产设备,车辆,库存,物资产品均归甲方所有,甲方生产、经营、运转与乙方无关;3、付款方式如下:2012年6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2年7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80万元,2013年5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50万元;4、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付款时间,若拖延时间经乙方同意后甲方付乙方月利息2分,不得超过2个月;……7、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证人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了第一期退伙款50万元,其余退伙款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关于原告退出与两被告的合伙、两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280万元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两被告拒不履行到期义务且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其他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退伙款2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起诉时,仅50万元的退伙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230万元退伙款的利息均从2012年7月16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未到期的退伙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两被告辩称协议书系在原告胁迫下签订,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还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系其帮工,已向原告支付高额工资,但两被告在庭审中回答审判人员提问时又称没有按月给原告工资,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潘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云丰退伙款2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算,另18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5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哲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