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林兰芳与金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兰芳,金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林兰芳。被告金志龙。原告林兰芳诉被告金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兰芳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金志龙为经营需要经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以月息1%计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被告不再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志龙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1%计付利息。原告林兰芳为证明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金志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由于本人经营需要,现向林兰芳借取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利息按每月2%计算,自2011年4月15日起息。注:需要时提前15天-20天通知本人。具借人:金志龙2011年4月15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全额交付了80万元借款。被告金志龙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为凭且被告金志龙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被告金志龙经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志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兰芳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1%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金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