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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1月11日中午,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明石路的明石假日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14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贩卖给他人。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1月13日下午,在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31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后在将第2包净重0.19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交易的过程中被抓获,并从其身上另查获净重0.16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楼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