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永刚因与被上诉人李本和、王建芳、陈诗、张思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刚,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和,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芳,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诗,女,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潢川县高级中学学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宇,女,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潢川县高级中学学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上诉人吴永刚因与被上诉人李本和、王建芳、陈诗、张思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9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潢川县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本案固然有管辖权,但该案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潢川县人民法院难以排除外来干扰,不利于案件公正裁判,根据规定,潢川县人民法院不适合审理本案。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本辖区内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14日22时许,余松鑫驾驶吴永刚所有的豫AGC7**号小型轿车行至潢商公路潢川县双柳街时,因操作不当驶出有效路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员伤亡而引起本案的诉讼。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地在潢川县,根据法律规定,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潢川县人民法院不适合审理本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瑞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