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亚锋上诉张永平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锋,张永平,王宝刚,李永成,王航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亚锋,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永寿县店头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平,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委托代理人乔军翔,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宝刚,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乾县大王乡。原审第三人李永成,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永寿县店头镇。原审第三人王航航,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南位镇。上诉人李亚锋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亚锋、被上诉人张永平及委托代理人乔军翔、原审被告王宝刚,原审第三人李永成、王航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原告张永平以经营者身份与被告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将自己个体经营的店头镇苏家塬砖厂承包给被告王宝刚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0年元月1日至2015年元月1日,承包费每年47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方应交纳2010年承包费,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交纳第二年承包费,并且每年的7月30日以前预付第二年的承包费20000元;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承包方拖延或滞交租金的,出让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并附财产清单二页,2010年2月22日,被告王宝刚与第三人李亚锋签订合伙承包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店头镇苏家塬砖厂,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双方并对出资方式、盈余分配、亏损分担等作出具体约定。被告和第三人李亚锋共同经营半年左右后,由于被告工作单位已安置,急需报到上班,不便继续经营,被告便与李亚锋于2010年8月17日协商决定,王宝刚退出合伙经营,砖厂由李亚锋一人经营管理。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2011年承包费,得知王宝刚退出,李亚锋经营后,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并分别于2010年元月24日、2011年2月11日收取李亚锋承包费10000元和26000元,连同王宝刚退出之前交纳的10000元和向土地资源局交纳的罚款1000元抵作承包费,王宝刚和李亚锋已付清原告2011年承包费47000元。被告王宝刚退出经营后,张永平依照承包合同向李亚锋预收2011年承包费,李亚锋以砖厂经营资金周转不足未付。直到2011年元月24日,原告张永平以承包人未依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为由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收回砖厂,在场的有张永平、王宝刚、李亚锋、李永成、聂广涛。经协商,原告同意再让李亚锋经营一年。2012年元月14日,原告依约定收回砖厂,未能收回,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作为经营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自己所有的砖厂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因我国合同法有名合同中并无关于承包合同的规定,故应参照该法中最相类似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后,又与第三人李亚锋订立合伙协议,合伙经营砖厂,之后被告又退出合伙经营,由第三人李亚锋一人经营,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在收取租赁费时向实际经营人李亚锋索要,据此应认定原告和第三人李亚锋成立租赁合同。关于2011年元月24日,原告、被告、第三人李亚锋、李永成以及聂广涛五人协议再给第三人李亚锋宽限一年时间的约定,应认定为对租赁合同期限的变更。双方应依变更后的协议履行。关于变更后的截至期限,应依原合同期限确定为2012年元月1月,第三人李亚锋应在2012年元月1日前向原告交还砖厂并按合同所附财产清单交付财产。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李亚锋返还苏家塬砖厂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砖厂、赔偿损失,因被告已退出砖厂实际经营,并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李亚锋,被告已非合同义务人,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李永成、王航航返还砖厂、赔偿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上二位第三人实际控制、经营砖厂,故对此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损失情况,但因第三人李亚锋未依终止合同约定返还砖厂,原告租赁费损失客观存在,故应由第三人李亚锋依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按实际占有经营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费用。第三人李亚锋辩称,合同中无延迟交付承包费即终止合同的约定,故不应终止合同。因该合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乙方(即承包方)拖延或滞交租金,甲方(发包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其中的“租金”根据合同应理解为“承包费”。故对第三人此辩称应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永平和第三人李亚锋成立的租赁合同有效;二、由第三人李亚锋向原告张永平返还砖厂及砖厂财产(财产详见清单);三、由第三人李亚锋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每天按128.77元计算,从2012年元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李永成、王航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第三人李亚锋承担。宣判后,李亚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永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依照张永平、王宝刚的陈述及证人聂广涛的证人证言认定本案事实属错误认定。王宝刚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证人聂广涛的证言属孤证,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期发生变更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永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之所以起诉王宝刚,就是因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王宝刚就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故其当庭陈述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另外,上诉人聂广涛的证言与王宝刚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本案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宝刚答辩称,自己在原审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均属真实情况,本案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李永成答辩称,承包费是没有交完,自己是中间人,2011年元月24日双方就李亚锋再经营一年并到期收回砖厂未达成协议。原审第三人王航航未发表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永平与王宝刚签订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王宝刚在签订合同后又与李三人李亚锋订立合伙协议,之后王宝刚又退出合伙经营,并由李亚锋一人负责经营。张永平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并未提出过异议,原审认定张永平与李亚锋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正确。关于2011年元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合同租赁期的约定,王宝刚作为本案中的被告,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聂广涛的证言与王宝刚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永平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亚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和晓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