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89号星河商务大厦509、511室与殷化秋、嘉兴市公泰贸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殷化秋,嘉兴市公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号原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号星河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方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四化。被告殷化秋。被告嘉兴市公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传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军。原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诉被告殷化秋、嘉兴市公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虹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春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四化、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化秋、公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光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17时08分许,被告殷化秋所驾驶的浙F×××××车与原告春光公司的浙A×××××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化秋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春光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7366元;要求被告殷化秋、公泰公司赔偿停运损失47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春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用料清单一份、发票一份、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情况。证据3、保险单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证据4、行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证据5、停运证明、营业额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被告殷化秋、公泰公司缺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因此而造成车损也无异议,但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6、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被告殷化秋、公泰公司缺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4、6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2、对证据5,其中杭州华驰汽车维修市场出具的证明无任何签章,故本院对修理天数不予确认;对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因证明所列的是包括成本在内的单车营业额,故对于春光公司因事故所造成的营运损失,本院将结合其他予以合理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9日17时08分许,被告殷化秋所驾驶的浙F×××××车在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小江南饭店附近因车辆前部追尾与原告春光公司的驾驶员吴四化驾驶的浙A×××××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殷化秋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春光公司的车辆经修理,共产生车辆维修费7366元。另查明,被告殷化秋驾驶的浙F×××××重型货车系营运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公泰公司。原告春光公司的浙A×××××车辆系营运出租汽车。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效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殷化秋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殷化秋驾驶的车辆系公泰公司名下的重型营运货车,公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殷化秋之间存在其他关系,故应由公泰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春光公司的损失,被告对于车辆修理费7366元,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本院结合受损车辆的情况,合理认定停运时间为三天,按每日550元计算,停运损失合理认定为1650元。但停运损失应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公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7366元。二、被告嘉兴市公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赔付原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65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嘉兴市公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吕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陶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