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黎雄玲与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雄玲,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85号原告黎雄玲。委托代理人熊永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刘志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学婷,该公司职员。原告黎雄玲诉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雄玲的委托代理人熊永安、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雄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xx号名汇商业大厦第三层3113号商铺;商品房竣工验收日起30天内被告办理确权手续,取得确权后30天内办理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于2001年1月10日与被告办理了收楼手续,并返租商铺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拒绝交付房产证给原告。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除应立即交付房产证还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交付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xx号名汇商业大厦xx号商铺房产证。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前二年至实际交付房产证之日止的迟延交付房产证的违约金(按照总房价540400元,银行一年期年利率6.65%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我公司没有能力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市下九路名汇商业大厦第三层xx房屋,用途为商场;购房款为540400元;被告应在2000年12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在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被告应到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测绘及权属登记手续;被告取得权属证明书后30日内协助原告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上述合同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01年1月10日被告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现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1年就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现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时效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黎雄玲办理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xx号名汇商业大厦xx号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黎雄玲。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黎雄玲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5404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办妥房地产权证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购房款本金)。本案受理费848元,由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黎雄玲、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文洁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海鹰段文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