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钟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蒋剑锋。被告黄某甲。原告钟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剑锋、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脾气各异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黄某甲庭审时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2005年10月发生车祸,近年来身体没有恢复到以前的状态,使原告绝望。被告的身体经过锻炼已经恢复了很多,目前尚需家人的关爱和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购买暨阳街道福星路5号5幢3-601室住宅一套、暨阳街道江东新村9幢3号4号营业房。2012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黄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鑫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