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苏溪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楼小妹与黄以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小妹,黄以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民初字第80号原告楼小妹。委托代理人范健龙、冯晓庆。被告黄以丰。委托代理人邵华斌。原告楼小妹诉被告黄以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8月1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晓庆,被告黄以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华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健龙,被告黄以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小妹诉称,2011年12月6日早上10时许,被告在原告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违章建房,在原告丈夫黄允华协助苏溪镇工业园区土管局工作人员拆违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与黄荣兴的无端殴打,原告上前劝阻,被告就用砖块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摔在旁边的水坑里。导致原告头部、腰部等多处受伤。后原告在义乌稠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痊愈。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不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也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损失总计8350.48元。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分文损失,也未就其过错行为向原告赔偿道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1.5元、误工费801.28元(50.08×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2天)、护理费160元(80×2天)、交通费40元(20×2次)、营养费137.7元(68.85×2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总计8350.4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及证人邢某、陈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为了劝阻被告打原告的丈夫,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邢某的笔录与基本事实不符,第二页提到涉案土地有部分是邢某的,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笔录不真实;其笔录与金德水的笔录有差别,对于其是否在场、是否看到过程都存在疑问,按其笔录,黄祖俊也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笔录第三页中有提到黄以丰的鼻子被黄允华打伤。原告本人的笔录不可信。被告的笔录,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已否认了笔录的真实性,笔录上的名字是被告所签,但内容是不真实的,是公安机关强制被告所签。陈某的笔录,说被告推了原告二次,事实上只推了一次,陈某与原告是妯娌关系;且陈某当时并不在现场,打架的整个过程不到30秒,如从远处跑来,是看不清楚的。2.金德水、金祖强的二份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违章建房,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金祖强的笔录没有反应原告受伤的事实,金祖强是在场的,他并没有提到原告头部受伤或摔倒,只说到黄允华受伤的事实;金祖强说被告违章建房只是他的个人意见,是他在陈述了解事实过程中把原告方的陈述告诉给公安机关,只是陈述造成打架的一个原因,说被告违章建筑要有证据;原告等人也不是土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请来的,而是他们自己要来的。金德水的笔录讲到原告不知道怎么就摔到砖块边,而不是水坑,这不能印证因为被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反而印证了被告没有致使原告受伤。3.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受到处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该处罚均不服,已提起了行政诉讼,现行政诉讼还在申诉过程中。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均有异议,是不正确的。4.原告的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出院记录一份、诊治证明书一份、原告头部受伤的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及医院建休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在殴打被告时,被告采取正当防卫行为,只是推了原告一下,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病历上是多处软组织受伤,没有砖头砸伤,照片看不出伤口是怎么造成的,伤口可能是原告自己摔倒造成的,如果砖头砸伤的话,创口可能会更大,不止1.5公分。这伤口不是被告砸的。5.案外人黄祖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建房占用了原告楼小妹享有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违法建房。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是2012年9月5日补签的,不符合证据应具有的形式要件,其次他所主张的黄以廷户所有的土地并非本案黄以丰建房的土地,建房的土地应有土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应有相应的批条,黄祖森也不能代表其父亲,黄祖森的母亲还是在世的;从关联性上讲并不能证明黄以丰所造的房子侵害了黄以廷的土地,更与原告无关。被告黄以丰辩称,原告称被告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不是事实,该宅基地是被告合法审批所得;原告说原告丈夫协助土管部门工作人员拆违也不事实,土管工作人员只是叫被告暂停施工,让被告出具批文后再做决定,这时原告及家人到宅基地拆除,这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争吵过程中,是被告首先受到原告丈夫的攻击,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没有殴打原告,金德水的笔录说到,不知怎么原告自己摔倒砖块上。楼小妹的笔录说是她来拉我我推她的,实际上是原告来打被告被告正当防卫推了原告一下,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和票据二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建房是有合法性的。黄以丰与黄以锋是同一人,即本案被告。原告质证意见:呈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呈报表的审批时间是1989年,是否就是被告建房的地块无法确认,建房需要由乡镇府、村委按规划定点放样后方可施工,但被告没有。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就是被告建房地块的地基。2.调田协议一份,证明过道部分黄以丰向黄以廷进行调换,说明黄以丰建房是合法的,连过道都进行了置换。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中黄以廷的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从字体上看协议的主文与黄以廷的签字系同一人书写;关联性有异议,协议内容中所调换的土地没有写明具体的位置,不能证明同本案的建房用地有关联。3.黄祖俊证明一份,证明黄以金屋后的自留地属于黄以金所有,用以反驳原告主张的黄以金屋后的自留地系黄以廷所有的主张。原告质证意见: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都有异议,该证明性质上是证人证言,依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言应不予采信;该证明根本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土地的使用权应当有合法的依据,而不是由任何个人出具证明就可以享有的。4.村民花名册一份,证明黄祖森与黄以廷不是同一户。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5.黄以丰的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先打伤了被告,被告是正当防卫。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伤系原告丈夫所造成。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被告不服,已提起过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作出了行政判决,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份行政判决书,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告无异议,虽被告仍有异议,但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凭自然人之间的协议,无法证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有权机构出具的,且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在没有相关的土地权属证明的情况下,缺乏相应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证明被告鼻子下方有伤。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9年12月30日,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被告黄以丰在原义乌市联合乡畈田村依法取得建房用地75平方米,土地审批后,被告黄以丰缴纳了土管费、耕占税、登记费、超限额土地使用费合计991.75元后,在自家两间泥胚房后面地基上砌好了三间房屋的墙角。2011年12月6日上午,被告黄以丰和黄荣兴在义乌市苏溪镇畈田村被告黄以丰批来的已砌好墙角的地基上建造房屋;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园区分局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来到施工现场,责令黄以丰等人停止施工并推掉新砌的墙。黄以丰等人当场停止施工后,原告楼小妹的丈夫黄允华以黄以丰建房占用其土地为由,用从家中拿来的一根铁棍去撬黄以丰家已铺好的空心板(黄以强、楼小妹跟在黄允华后面),黄荣兴对黄允华的行为进行阻止并进而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黄荣兴抓住黄允华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并用铁棍往其背上敲了几下,黄以丰见状也上前殴打黄允华并拿砖块砸中黄允华的头部,造成黄允华受伤。楼小妹看见后上前去拉黄以丰,拉扯过程中黄以丰将楼小妹推到水坑致伤。随后,在场的村民将黄以丰等人拉开,黄以丰、黄荣兴回到黄以丰家中。过了一会,黄允华的儿子黄国洪来到事发现场,见到黄允华受伤,于是拿着一块砖砸向黄以丰家的窗户。为此,黄以丰、黄荣兴等人又冲出来与黄允华等人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黄以丰的鼻子被黄允华用拳头打伤流血。楼小妹受伤后到义乌市稠州医院治疗,住院2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151.5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另,2011年12月7日,义乌市公安局作出义公行决字(2011)第10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以丰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黄以丰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黄以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受伤后果是由被告侵权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其侵害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系原告的丈夫黄允华等人以黄以丰建房占用其土地为由去撬黄以丰家空心板后双方发生争吵所致,原告没有实施撬被告家的空心板的行为,也没有殴打被告的行为,只是看到被告殴打其丈夫时去拉被告,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151.5元;2、误工费:50.08元/天×16天=801.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4、护理费:80元/天×2天=16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以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楼小妹医疗费2151.5元、误工费801.28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人民币3012.78元。二、驳回原告楼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5110,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以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