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0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顾中标与杨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中标,杨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538号原告顾中标。被告杨雪峰。原告顾中标与被告杨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中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中标诉称:原告在无锡市从事移门等装潢材料生意,被告在无锡从事家装装潢业务。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移门等装潢材料。2011年4月25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移门款8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还款。到期后去找被告,却发现被告搬走了,电话也打不通了,原告曾到被告老家海安西场要债也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8000元。被告杨雪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从事家装装潢业务需要,从2004年4月份起,多次向原告购买移门。截止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的货款进行结账,被告总共计欠原告货款8000元。当日,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顾中标移门款捌仟元正(8000元正),2011年4月30日还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欠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顾中标与被告杨雪峰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对于所欠款项以欠条的方式予以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杨雪峰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顾中标要求被告杨雪峰支付其货款8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顾中标支付货款8000元。如被告杨雪峰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雪峰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何培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