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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殷本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00428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本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0428号原告:殷本媛,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负责人:赵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葛德莉,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金鼎广场支行营业主管。委托代理人:刘颖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本媛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合肥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子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殷本媛、邮储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葛德莉、刘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本媛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合肥市城隍庙支行(以下简称城隍庙支行)存现金17000元,因当时表述错误,误把17000元说成15000元,原告在家时先点了15000元,后又加2000元放在15000元其中,存款时忘记了后加的2000元。在存款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向原告推荐理财,受其干扰,原告没有看点钞机内显示,回到家想起后,原告立即去银行说明情况,但银行拒不承认。原告向银行的领导反映,但是都不承认错误,原告要求看监控,银行不给看,反复交涉一个多月未果,银行的负责人表示需公安部门介入才可以看点钞机内显示监控。2012年7月5日,原告报警求助,警员到银行后也要求调看当时存钱的点钞机显示监控,但是银行还是拒绝,警员告知银行的负责人,保留当时存款过程的监控及点钞机显示。其后,原告又多次找邮储银行合肥分行的领导协商解决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现金2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返还现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存款时银行一年期的存款利率计算9个月。邮储银行合肥分行辩称:1、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在城隍庙支行仅存入现金15000元,有视频监控以及原告签字的存款凭单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证据支持。2、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下午存款15000元后,一直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直到2012年7月5日上午,原告才到被告处声称多存了2000元,而被告当日也派人陪同原告观看了视频监控,视频中并没有显示原告存入了17000元,依据视频中的对话及原告的动作和表情,能证明原告实际仅存入了15000元,再和原告手写确认的存款凭单相印证,足以组成证据链说明原告存款15000元的事实。2012年7月5日,原告和合肥市安庆路派出所两位警员来到城隍庙支行,警员要求调取监控资料,工作人员请求其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以便支行备案并向市行安保部门报告后给予调取,但警员无法出具任何公函,工作人员告知其提供齐全的手续后方可调取,警员很生气的离开,其后也没有持手续来调取监控。后,原告到被告处强烈要求查看监控,为息事宁人,被告的工作人员陪同原告观看,视频显示了原告存款、柜员唱票,原告核对签字的全过程,没有显示原告存入17000元。事后,原告仍到被告处滋事谩骂。至于原告反复提及的点钞机屏幕显示,由于城隍庙支行非现金业务区监控探头仅能辨别大厅区域内出现人员的体貌特征,无法显示柜台上点钞机屏幕数字,且大厅(非现金业务区)视频监控的存储空间较小,仅能依法保存30天,原告提出查看视频时,早已超过了30天视频保存期,非现金业务区的视频已被覆盖删除,被告实在无法提供。即使该视频超期保管至现在,也无法显示出点钞机屏幕上的微小数字。3、被告系依据公安部GA38-2004《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使用监控探头,被告场所的安防监控装置的设置、使用、保管、资料提供行为完全合乎规定,并无任何违法、违规之处。本案涉及到现金业务区和非现金业务区两组监控设施,GA38-2004《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的5.3.10款、5.4.4款、5.3.10款对视频安防监控装置的要求及保存期有明确规定。被告提供的现金业务区的视频资料完全可以显示柜员操作及客户脸部特征,被告的视频监控记录、保管和提供行为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非现金业务区视频监控由于超过了法定保存期限,被告无法提供,但仅凭现金业务区视频监控也完全可以说明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请无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仅存款15000元的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下午,殷本媛到邮储银行合肥分行下属的城隍庙支行办理一年定期的存款业务,殷本媛向银行柜员表示存款金额为15000元,银行柜员点钞后将打印的存款凭单交给殷本媛核对,殷本媛在金额为15000元的存款凭单上签字后离开。事后,殷本媛认为其所存金额应当为17000元,即与城隍庙支行及其上级部门交涉。殷本媛要求查看其存款时银行内安装的监控探头对着点钞机数字屏幕处拍摄的视频监控(即殷本媛所称的“点钞内显示”),以查明当时点钞机屏幕上的数字显示,城隍庙支行未予同意。殷本媛于2012年7月5日上午向合肥市公安局安庆路派出所报警,该所两名警员出警,警员要求银行提供“点钞内显示”,但银行负责人以警员未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为由拒绝,警员告知银行负责人保留“点钞内显示”及监控录像。上述事实,由殷本媛提供的接处警详情单、出警情况、出警情况详细经过,邮储银行合肥分行提供的视频监控、存款凭单、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殷本媛在邮储银行合肥分行下属的邮储银行城隍庙支行存款,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殷本媛存款的金额为15000元还是17000元。从邮储银行合肥分行提供的视频监控看,殷本媛在存款时自行表述的金额为15000元,银行柜员点钞完毕后向殷本媛表述的金额亦为15000元,且殷本媛在15000元的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从整个存款过程的视频监控看,殷本媛当时未对存款数额提出异议。关于殷本媛主张城隍庙支行持有“点钞内显示”的问题,根据公安部GA38-2004《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安装的视频监控装置应能实时监视、记录现金支付交易全过程,回放图像应能清晰显示柜员操作及客户脸部特征,清晰辨认进出人员的体貌特征。该规定并未对点钞机屏幕数字显示的视频监控做出强制性要求。合肥市安庆路派出所的警员出警时未能查看到视频监控,故其不能证明城隍庙支行持有可以清晰显示殷本媛存款时点钞机屏幕数字显示的视频监控。存款凭单是银行与客户之间具有合同效力的凭证,殷本媛在15000元的存款凭单上签字的行为,表示其对存款金额的确认。殷本媛主张其存款金额为17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本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殷本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子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