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世炳,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更钦,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项某及其辩护人黄世炳、马更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项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长池路自北往南行驶至长池路74号处时,碰撞站在长池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郑某、杨某,后又撞到由邹某停放在路边的浙B×××××号轿车,造成郑某、杨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郑某外伤致头皮遗留疤痕1.3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目前左膝关节活动可,此伤构成轻微伤。杨某外伤致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行“左膝关节镜检查+关节清理+后交叉韧带重建术”治疗,此伤构成轻伤;头皮遗留疤痕,此伤构成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项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42.7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杨某、邹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郑某、杨某的陈述、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样时的视频资料、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警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项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世炳、马更钦请求对被告人项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浩 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