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祝端武与黄国伟、权良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端武,黄国伟,权良贤,黄国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二初字第00027号原告:祝端武,铁道工人。委托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伟,工人。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良贤,个体。第三人:黄国江,职工。原告祝端武诉被告黄国伟、权良贤,第三人黄国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峻峰、被告黄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军、被告权良贤、第三人黄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端武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祝端武、权良贤为甲方,黄国伟、黄国江为乙方,以股份形式进行合作,合作项目为明光市桥头镇司巷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5月。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权良贤突然告知原告已把股份转让给黄国伟了。后原告多次与找两被告和黄国江处理此事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权良贤与黄国伟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黄国伟在庭审中辩称:其从没有见过祝端武,都是由权良贤一人代理的,因此,权良贤有权代表祝端武。两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权良贤在庭审中辩称:其是接受祝端武的委托处理业务的,在合作协议书也写清楚了;其后来与黄国伟签订的退伙协议没有经过祝端武同意,是其私自代他签字的。第三人黄国江在庭审中述称: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实际是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签订这份协议时没有通知其,其当时不在场,也不同意这么处理。原告祝端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8日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存在合伙关系。被告黄国伟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甲方没有原告签字;从这份协议可以看出权良贤是祝端武的代理人。被告权良贤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第10条可以看出,其只是接受原告的委托管理业务,前期事项原告是有委托书给其的。第三人黄国江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2、2012年4月18日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转让股权时将原告的股权一并转让,原告并不知情;甲方原告的名字是权良贤冒签,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黄国伟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实际签订日是2012年4月24日,这份协议是对前协议的修改,祝端武的名字是权良贤代签也无异议,但原来一直是权良贤代签并处理相关事务,至少其认为权良贤有权处理祝端武的股权。合同第4条也注明了如果有争议,甲方自负,与乙方无关。因此,其才签订了该协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权良贤质证称:协议书是其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因为其身体不好无法处理此事了;其想将股份转让他人,黄国伟不理睬,其才被迫转让给他;其本意是转让给黄国伟和黄国江两人,但黄国伟讲黄国江不在本地,让其把股权全部转让给他。第三人黄国江质证称:签订这份协议时,其在明光。黄国伟谎称可以代表其签字,讲其到云南出差了,实际上,其因涉嫌包庇在看守所,已于4月23日被放出来了,黄国伟还去接其的。后来其是从权良贤那里知道此事的。被告黄国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征地协议、活动记录、报告、委托代建房屋协议、内部承包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黄国伟取得了本案争议工程的施工权。原告祝端武质证称:由黄国伟还是黄国江取得施工权均与本案无关,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权良贤质证称:其没有见过,不清楚。第三人黄国江质证称:其也是第一次见到,但在四人合伙时约定由黄国伟处理这些事务。2、收条及汇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在后一份协议书签订后,权良贤代表甲方已经收到转让款102万元。原告祝端武质证称: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权良贤代表其收取转让款;其至今没有收到转让款。被告权良贤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其收到了102万元,但其收这笔款没有经过祝端武同意。第三人黄国江质证称:这102万元是其与黄国伟共同所有,但他没有告知其。3、收条一张与借条一张(复印件),证明在后份协议签订后,为了解决乙方内部问题,黄国伟向黄国江支付了21.8万元。原告祝端武质证称: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被告权良贤质证称:其不清楚,是他们内部的事。第三人黄国江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黄国伟归还其最初的原始投资款。被告权良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仅提供一份情况说明,与前述质证意见大体相同。但黄国伟认为其陈述不属实,是权良贤主动要求转让股权的,其认为权良贤能够代表甲方。第三人黄国江为支持其述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看守所释放证明,证明其是4月23日下午被释放的;2、存折,证明其2010年8月8日筹集80万元用于征地;3、协议一份,证明其与黄国伟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祝端武质证称:对释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反映两被告的协议侵犯了黄国江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对存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后份协议中黄国江股权15万元是虚假的;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合作协议中是四方当事人而不是两方,黄国伟不能代表黄国江。被告黄国伟质证称:对释放证明无异议;但是80万元存款单不能证明其用途;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是被后来的两份协议所取代了。被告权良贤质证称:其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提供的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其余各方当事人也不持异议,且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黄国伟提供的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出具人权良贤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也应当予以认定,其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黄国江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黄国伟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祝端武、权良贤(共同作为甲方)与黄国伟、黄国江(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作项目为明光市桥头镇司巷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主要内容为,由甲方前期投资80万元(其中2010年10月4日已付50万元,合同生效日付乙方30万元)并负责财务的各种管理;由乙方分工负责项目的开发、施工及管理;利润风险同担,甲乙双方各占50%;合同生效日,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其中黄国伟15万元,黄国江15万元),并获得此项目100%的全额投资股份,甲方分给乙方47%的干股,利润分配各占50%。其中,第十条财务管理中有“财务账目有祝端武主管(暂委托权总来代管)”内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在协议的最后,有“注;甲方权良贤一人签字生效。(只限甲方)”字样。该协议甲方仅有权良贤的两个签名,黄国伟、黄国江分别在乙方签名。2012年4月24日,权良贤以其和祝端武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黄国伟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退出此项目,将原股份转让给乙方(黄国伟),原股价为人民币102万元(其中现金投入81万元,借款利息21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日全额付给甲方,其中包括乙方代付黄国江全部投资15万元,并且黄国江借甲方1万元,也由黄国伟代替偿还,此合同履行后,原合同作废。另外,双方还作了其它一些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为“甲乙双方如果在本方发生争执,各负其责”。该协议甲方除权良贤签名外,还有权良贤代签的祝端武名字。乙方则只有黄国伟签名。落款的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该协议签订的当日,黄国伟将102万元汇入权良贤的帐户。另查:黄国江因涉嫌窝藏于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2012年4月23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但黄国伟没有告知黄国江第二天将与权良贤签订前述的《协议书》。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虽然祝端武没有在2011年4月18日的《合作协议》上签名,但在该协议上已注明“权良贤一人签字生效”,且祝端武对权良贤代表甲方签字的行为认可,故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已经成立并生效,祝端武、权良贤与黄国伟、黄国江之间已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各合伙人应当按照该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2012年4月18日(实际签订日为2012年4月24日)权良贤与黄国伟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关于退伙和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但权良贤在退伙和转让财产份额时不仅没有通知和取得祝端武、黄国江的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与黄国伟共同处分了祝端武与黄国江的财产份额,构成了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且没有得到权利人祝端武、黄国江的追认。故黄国伟以其没有见过祝端武,权良贤有权代表祝端武,2012年4月18日《协议书》有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祝端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权良贤与被告黄国伟于2012年4月18日(实际签订日为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权良贤、黄国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