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梁建委与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委,刘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梁 建 委 与 刘 玉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29号原告梁建委,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达茂旗百灵庙镇步行东街华盛顿营养快餐店。被告刘玉,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达茂旗百灵庙第二中学教师,现住达茂旗百灵庙镇供销小区北楼从西数第2单元5楼东户。原告梁建委与被告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13日,被告刘玉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当时被告承诺6个月归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归还原告梁建委借款2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玉负担;财产保全费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9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桂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伟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