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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下午5时14分许,被告人苏某饮酒后驾驶浙03·31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57省道95km+200m平阳县腾蛟镇南陀村路段时,与蔡某所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蔡某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身份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锦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