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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望凯与温州市晨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凯,温州市晨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望凯。委托代理人:望家华。被告:温州市晨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舜。委托代理人:周一冰。原告望凯(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州市晨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薇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望家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一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开始为被告工作,2012年10月27日因被告拖欠工资和不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按2500元发放,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庭认定的工作年限原告不认可,其采纳的证据与原告是否上班没有必然性,也不符合法律规定。9月7日以后原告与被告没有电话联系不能就证明原告没有上班,况且10月19日原告还与被告电话联系过。公司的车坏了,老板可以叫任何一个驾驶员去修理,没有原告的修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就没有上班。原告认为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此规定可知劳动仲裁的仲裁依据是不能成立的。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50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3个月社会保险费;4.被告支付9月1日至10月27日未发工资4750元。被告答辩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理周一冰因工作发生争执并称自己不干了,后自行离开公司不再上班,之后被告多次拨打原告电话不是关机、停机就是不接。10月19日原告打电话给周一冰是讨要9月1日至9月7日的剩余工资,原告为此还进行录音,从录音中可知周一冰明确表示要原告尽快来结清并领取工资。被告的业务是疏散从各地托运至温州的货物,每天有来自不同方向、不同地点的新业务,驾驶员在外面送货,时间、车次安排都需要随时调整,原告8月份至9月6日期间与被告之间有多次电话联系,9月7日以后就中断了,原告不可能在近二个月的上班时间里不跟公司电话联系。被告指定原告只开浙C×××××一辆车,该车的维修、加油都由原告负责,原告离职后该车的维修、加油等都由后续驾驶员处理。以上可以证实原告9月7日以后已不在被告处上班。原告自7月26日工作至8月25日刚满1个月,被告就马上足额发放了整月工资及100元津贴,为方便计算又在9月1日发放了8月25日至8月底的5天工资,被告不可能拖欠原告工资。综上,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本院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经职业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被告所有的浙C×××××车辆为被告送货。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工��时间不固定,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2)第3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12年9月7日还是10月27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工资而工作至2012年10月27日离职,并提供双方10月19日的通话录音以证实双方还存在电话联系,但未提供其他能证实2012年9月7日至10月27日原告在职的证据。被告辩称原告工作至2012年9月7日,之后未再上班,10月19日双方的通话录音内容为原告讨要工��,并非工作联系。被告提供通话记录详单,以证明9月7日以后双方不存在工作电话联系;提供浙C×××××车辆2012年9月12日以后的修理单及油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于9月7日离开后该车的维修及加油均由后续驾驶员负责。根据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公司的规模、原告工作性质特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采信被告的辩解,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9月7日。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7月26日至8月25日工资2600元,已支付原告8月26日至8月31日工资425元,未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9月7日的工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鹿劳仲案字(2012)第361号仲裁裁决书、通话录音内容,被告提供的职业介绍信、汽车修理单、汽油发票、工资表、通话记录详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26日至9月7日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008.3元(425元+2500元/月÷30天×7天)。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支付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149.4元的认可,该项本院不再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149.4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7日的工资583.7元(2500元/月÷30天×7天),应予支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26日至9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晨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望凯工资583.7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149.4元、经济补偿1250元,三项合计2983.1元;二、被告温州市晨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规定为原告望凯补缴7月26日至9月7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望凯负责缴纳;三、驳回原告望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丹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