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吴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华,张继勋,吴守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徐启华。委托代理人杨远其,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勋,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110271948********,住成都市成华区水碾河北三街**栋*单元*号。被告吴守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商鼎国际1栋2单元12楼7、8号。负责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启华与被告张继勋、被告吴守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远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勋、被告吴守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华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张继勋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张继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继勋、被告吴守玉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检查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3691.4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继勋、被告吴守玉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继勋、被告吴守玉积极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进行合理赔偿;医疗费13891.43元扣除15%的自费药(2083.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6779.4元;后续医疗费认可6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30日10时50分,被告张继勋驾驶川A596**号小型轿车(简称肇事车辆),在双流县双黄路大黄路路口与原告徐启华驾驶的川ZJ8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张继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在臂丛麻醉下行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2天至2012年10月12日。原告徐启华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891.4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3891.43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的自费部分按15%计算,原告徐启华表示同意。2012年11月20日,原告徐启华经交警机关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12年12月28日,原告徐启华经交警机关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后续医疗鉴定,结论为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住院时间约需10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徐启华支付鉴定费1595元。因就医和处理本交通事故,原告徐启华还支付了一些交通费。(二)、原告徐启华系农村居民,自2002年5月起一直在成都务工,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9月30日是案外人成都双流钟霞鞋厂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吴守玉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的户口本,原告举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证、鉴定书、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外出务工证明、居住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举出的预付赔款审批表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继勋负本次交通事故全责,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继勋承担,关于原告徐启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3891.43元,予以确认(其中自费部分按15%认定为2083.71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住院12天×20元/天)、营养费为180元(住院12天×15元/天)、护理费为720元(住院12天×60元/天)、误工费按照2011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451元[(住院12天+出院医嘱休息28天)×86.27元/天]、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500元,原告徐启华在城市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以按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标准计算为35798元(17899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标准,其中父亲徐加桂为2649.5元(4675.5元/年×17年×10%÷3人);母亲马秀珍为2493.6元(4675.5元/年×16年×10%÷3人);女儿徐燕梅为1636.4元(4675.5元/年×7年×10%÷2人)。以上合计72454.93元,上列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理赔款为58776.12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鉴定费及15%自费药,共计3678.71元应由被告张继勋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启华支付理赔款58776.12元。二、被告张继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启华支付3678.71元。三、驳回原告徐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张继勋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徐启华垫付,被告张继勋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徐启华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