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燕京啤酒(曲阜三孔)有限责任公司与兖州市金惠二轻供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兖州市金惠二轻供销有限公司,燕京啤酒(曲阜三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市金惠二轻供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福生。委托代理人:张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京啤酒(曲阜三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和。委托代理人:韦中存。上诉人兖州市金惠二轻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金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燕京啤酒(曲阜三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啤酒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永康市浩巍工具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由永康工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编号为10200052/21455395,票面金额为50000元,永康工行于同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16日。该承兑汇票经多手背书,后被背书人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汇票交付给兖州金惠公司的经办人胡文同,未在票据上加盖被背书人印章。该票据几经流转后,为苍山大海批发部持有,批发部亦未在票据上加盖被背书人印章。2011年12月21日,燕京啤酒公司为收取货款,从苍山大海批发部取得该汇票,并在汇票上加盖公司背书章。2011年12月28日,兖州金惠公司委托胡文同经办,以遗失为由就编号为10200052/21455395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满后,因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该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编号为10200052/21455395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兖州金惠公司有权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燕京啤酒公司在2012年5月7日向付款行永康工行提示付款时,发现汇票已被除权判决,遂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5月18日,燕京啤酒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该公司对永康工行承兑的编号为10200052/2145395、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兖州金惠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燕京啤酒公司诉请不属实,我公司是本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山东太阳纸业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我公司,并已出具了证明。汇票上所有被背书人永康市兴元快印有限公司、宁波联合新城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燕京啤酒公司都是由燕京啤酒公司自己写的,我公司没有在票据上签字。请求驳回燕京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燕京啤酒公司基于真实买卖关系取得本案票据,并最后持有票据,事实清楚。其依法享有向付款行提示付款的票据权利。本案存在多次非背书的票据转让行为,兖州金惠公司未能证明其从前手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后,系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者,也不能举证推翻燕京啤酒公司合法持有票据的事实,因此不享有票据权利,对其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所作出的除权判决效力应予撤销。燕京啤酒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10200052/21455395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燕京啤酒(曲阜三孔)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票据号码为10200052/21455395,票面金额50000元,永康工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兖州市金惠二轻供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兖州金惠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燕京啤酒公司系合法取得汇票且系最后的合法持有人错误。理由如下:燕京啤酒公司为证明其合法取得争议汇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没有苍山大海批发部的背书,不能证实其系从苍山大海批发部处取得。从汇票记载的背书顺序可看出背书与实际交易过程不一致,且背书中没有燕京啤酒公司的签章,属背书中断,其不能就如何获取汇票作出合理的解释,应视为不是基于合法的情形获取的票据,其无权享有票据权利。二、一审程序错误。在除权判决没有撤销的情况下,对该票据的票据权利产生了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兖州金惠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原审被告。燕京啤酒公司在公示催告程序的60天公告期内没有申报权利,本案其没有权利起诉。三、燕京啤酒公司在汇票背书人这一栏进行了编造,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燕京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该公司承担。燕京啤酒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最关键的事实是兖州金惠公司对本案汇票没有权利,其已将汇票转给第三人,没有权利提起公示催告。其所陈述的种种理由都不能成立。这张汇票已经转让给张永梅,有张永梅在公安部门的讯问笔录为证。张永梅在讯问笔录中关于汇票号码、金额的陈述和胡文同在一审中的相关陈述一致。二、我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汇票是基于和苍山大海批发部的真实交易,由于该批发部没有公章,因此没有在汇票上背书。但是汇票上有我公司的背书,所以诉争汇票的权利属于我公司。三、兖州金惠公司没有票据权利,伪造票据遗失的事实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系虚假诉讼,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燕京啤酒公司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本案讼争汇票,且系该汇票最后的被背书人和持有人,汇票上书面记载的背书也连续,故燕京啤酒公司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兖州金惠公司虽曾就该汇票提起公示催告并由原审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但本案中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曾持有过该汇票,其并未在汇票上被背书人栏加盖过公司印章,且也未举证证明其系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者,故该公司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燕京啤酒公司向付款行提示付款时才发现讼争汇票已被除权判决,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知道判决后一年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撤销原除权判决效力,并确认燕京啤酒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兖州金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兖州市金惠二轻供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