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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某公司、王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红,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王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杜小红。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卫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斐。被告王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负责人陈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杜小红与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被告王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红及代理人陈兴、被告中建公司代理人裴斐、被告王兵、被告人民保险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红诉称,2012年9月15日17时40分许,王兵驾驶川AA51**号货车由“万达广场9号门”内往人民北路二段方向行驶;与由二环路方向沿人民北路二段非机动车道往一环路方向逆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被送至中国五治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腿严重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十级,再次手术护理期间为75日,后续医药费4000元。原告有杨露、杨淋升两名婚生子女,一直与其夫杨平共同在成都市锦江区城隍庙街从事五金经营,居住在成都市锦江区东较场街116号7单元2楼4号,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中建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其车辆投保有保险。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建公司、王兵连带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5798元、医药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8902.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2460元、护理费9840元、误工费10611.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84471.76元;人民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请求当庭增加至14011.90元。被告中建公司辩称,本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车主,王兵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本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王兵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人民保险向原告进行赔付;本公司已为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垫付医疗费20653.1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所诉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王兵辩称,同意中建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中建公司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没有为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垫付费用;对于原告所诉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7时40分许,王兵驾驶牌照号为川AA51**的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万达广场9号门”内往人民北路二段方向行驶,杜小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王建梅、杨露由二环路方向沿人民北路二段非机动车道往一环路方向逆向行驶;王兵驾车行至人民北路二段“万达广场9号门”前右转弯往二环路方向行驶,在右转弯过程中,王兵所驾车与杜小红所驾车碰撞并碾压,造成杜小红受伤,两车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成公交二认字(2012)第22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小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小红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五治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及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内踝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中间楔骨骨折、左足趾皮肤挫裂伤;行左下肢严重损伤神经血管肌腱探查吻合及清创缝合术、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至2012年11月1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专科门诊随访,出院后1、2、3、6月复查X片等。经原、被告当庭核算,各方当事人对杜小红在中国五治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诊查的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是33913.46元;但各被告对杜小红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诊查的四张门诊医疗费票据751.60元以无处方笺佐证系用于本次事故伤害为由不认可;原告认可所举医疗费票据中含中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653.10元;同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按17%比例扣除自费医疗费部分。后经杜小红单方委托,2012年12月1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称,杜小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60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手术取出护理期为15日,合计75日;左内踝处内固定螺钉手术取出约需4000元。杜小红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还查明,中建公司系川AA51**货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人民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杜小红的丈夫杨平系锦江区富达五金店的个体经营业主;夫妻二人生育有两名子女,其中女儿杨露出生于2000年4月18日,现就读于四川省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儿子杨淋升出生于2001年8月22日,现就读于成都锦江区天涯小学昭忠词分校;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书院街派出所加盖印章证明四人从2010年6月20日至今租住在锦江区东较场街116号7单元2楼4号。庭审中,杜小红依据所举的锦江区富达五金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与杨平的结婚证及其锦江区富达五金店加盖印章的证明,主张其与丈夫杨平共同经营该五金店,应适用城镇标准和全省职平工资计算其相关损失。各被告质证认为锦江区富达五金店作为杜小红丈夫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为杜小红作证不当,且该工商企业2012年未经年检,故不认可按城镇标准和全省职平工资计算杜小红损失相关损失。原告杜小红补充陈述称,个体工商户系两年一年检,实际为夫妻店,所陈述属实。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处方笺、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成都市中小学2012-2013学年度下期入学缴费银行代收通知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王兵、非机动车驾驶人杜小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中王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小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兵应当赔偿受害人杜小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应责任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兵系为中建公司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中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兵作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直接侵权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亦应当与中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垫付情况,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中国五治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诊查所产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33913.46元,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所产生的门诊医疗费751.60元,原告虽未举出相应处方笺佐证,但该医院系骨科专科医院、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含放射费,且金额不太,符合原告伤情复查诊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本次事故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4665.06元;并按各方协商一致认可的17%比例扣除自费医疗费5893元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2、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建议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4000元合理,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链条证明原告的主要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认定为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样应适用城镇标准,其中女儿杨露为13696元/年×6年×10%÷2人=4108.80元;儿子杨淋升为13696元/年×7年×10%÷2人=479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被告认可的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48天×20元/天=960元。6、营养费,因有医嘱参考原、被告认可的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48天×20元/天=960元。7、护理费,参考人民保险的质证意见,将含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天数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酌定为75天×70元/天=5250元。8、误工费,其中误工天数,参考原告所举护理期间的鉴定报告,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及家庭情况,宜按全省职平工资酌定为31489元/年÷365天×60天=5176.27元。9、交通费,按人民保险认可的500元认定。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实际,酌定为3000元。11、鉴定费,参考中建公司质证意见认定为1900元认定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12、取内固定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误工费,因尚未实际产生,原告提前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不予处理。以上损失合计101111.7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项目的是34692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的有58626.7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有779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58626.7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7793元损失,由原告杜小红作为非机动车负次责方自行承担20%即1558.60元;由中建公司、王兵作为机动车负主责方承担80%即6234.4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24692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有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作为机动车负主责方80%即19753.60元,由原告杜小红作为非机动车负次责方自行承担20%即4938.40元。对于被告中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653.10元,应予抵扣;对于超额垫付费用,为便于执行,本院判决由被告人民保险直接向被告中建公司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实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承担保险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88380.30元;其中向原告杜小红支付73961.60元,向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支付14418.70元。二、驳回原告杜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杜小红负担53元,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被告王兵共同负担37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