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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江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杨学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32号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刘仕国,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杨学辉。原告王强与被告杨学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刘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原告系经营挖掘机租赁业务的业主,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12日在原告处租赁了两台挖掘机,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等事项,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应付原告租金182000元,除2011年11月19日被告以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80000元外,尚欠102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款102000元及律师费用。被告杨学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王强以开山租赁的名义与杨学辉以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225-7挖掘机工程租赁合同,合同中出租方签名为王强,承租方签名为杨学辉。2011年8月12日,王强以开山租赁的名义与杨学辉以观音桥四玛都河堤工程的名义签订215-7挖掘机工程租赁合同,合同出租方签名为王强,承租方签名为杨学辉。两份合同均未加盖单位的公章,且均约定了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12年5月16日,经王强与杨学辉结算,尚欠租赁款102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工程租赁合同2份,结算后的欠条1份和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就租赁费用结算后以欠条形式确认尚欠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租赁费用10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本案律师费的相关收费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被告杨学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强租赁费10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杨学辉负担。此款原告王强已预交,被告杨学辉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英代理审判员  谢拥政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