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沈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升。199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2007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升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沈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至12月4日,被告人沈升在绍兴市区鲁迅小学、市区北后街老干部局等地,采用砸玻璃、翻窗、撬门等手段实施盗窃,共计盗窃6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93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沈升采用砸玻璃、翻窗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鲁迅小学人民路校区三楼校长室(1)室,窃得被害人陶某的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2条。2、2012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沈升采用同样手段,进入绍兴市区北后街老干部局综合处办公室和政协之友联谊会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何国雄保管的公款人民币300余元;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人民币3元、价值人民币135元的中华香烟3包。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8元。3、2012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沈升采用同样手段,进入绍兴市区胜利东路285号4楼绍兴市人事考试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黄某的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60元的玻璃手链2条;被害人俞某的价值人民币85元的古越龙山三年陈黄酒提货券1张、价值人民币212元的土造酒提货券1张、价值人民币2496元的会稽山三年陈黄酒提货券26张、价值人民币960元的会稽山五年陈黄酒提货券6张、价值人民币730元的荣禄春餐券73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移动手机充值卡10张;被害人丁某乙保管的公款人民币575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6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升处追缴赃物数码相机1只、玻璃手链1条已发还被害人黄某;荣禄春餐券4张已发还给被害人俞某。4、2012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沈升采用攀爬落水管、翻窗的手段,进入绍兴市老年大学1号楼2楼204室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4600余元。5、2012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沈升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绍兴市区塔山中心小学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方某的价值人民币715元的中华香烟11包;被害人裘某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新华书店VIP卡1张、越南盾5枚;被害人倪某的价值人民币70元的项链1条;被害人王某丙的价值人民币88元的手镯1只;被害人阮某的价值人民币32元的首饰1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升处追缴中华香烟8包、新华书店VIP卡1张、越南盾5枚、项链1条、手镯1只、首饰1套,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方某、裘某、倪某、王某丙、阮某。6、2012年12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沈升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绍兴市文化馆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汪某的价值人民币240元的鲁迅电影院电影兑换券8张、价值人民币256元的中金豪生酒店自助餐券2张;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276元;被害人许某的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56元的银牌1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升处追缴鲁迅电影院电影兑换券8张、中金豪生酒店自助餐券2张、手表1块、银牌1块,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汪某、许某;追缴赃款人民币620元,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许某500元、被害人李某120元。2012年12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沈升在绍兴市区香水湾旅馆312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沈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贺某、王某乙、黄某、俞某、丁某乙、陈某、方某、裘某、倪某、王某丙、阮某、许某、李某、汪某的陈述,证人陆某、丁某甲、胡某、王某甲、姚某、鲁某、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指纹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追缴的赃物的照片,部分作案现场的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在八千元以上,系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沈升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升有多次盗窃前科,且此次犯罪的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解释的犯罪分子,从解释期满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