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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新都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帕奇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新都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帕奇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商初字第363号原告:绍兴县新都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忠。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绍兴帕奇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县新都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帕奇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帕奇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县新都印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绍兴帕奇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638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加勋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绍商初字第363号原告:绍兴县新都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604141-1)。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启动区。法定代表人:夏忠。委托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帕奇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058406-8)。住所地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联合市场A区2楼08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36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并已执行。现因原告绍兴县新都印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绍兴帕奇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绍兴帕奇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傅加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