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马连余、马超与部俊连、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余,马超,部俊连,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朱国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马连余,男,1957年3月29日生,汉族,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职工。原告马超,男,1985年12月25日生,汉族,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马连余,系马超父亲,即本案原告马连余。被告部俊连,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个体。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俊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宁,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原告马连余、马超诉被告部俊连、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朱国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余并作为原告马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部俊连、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延军、被告朱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连余、马超诉称,2012年5月24日,二原告乘坐被告部俊连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行至河东路与西窑道口时,与朱国宁驾驶的冀B×××××号大客车相刮,致使出租车乘客马连余、马超受轻微伤。后经治疗好转,马连余共误工24天,误工费3780元,马超误工45天,误工费4122元。2012年5月29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支队认定由部俊连负全责,承担马连余、马超的误工费。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误工费。被告部俊连口头辩称,没有说的。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公交公司无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国宁口头辩称,同意公交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部俊连驾驶冀B×××××号出租车(车内乘坐原告马连余、马超)在河东路西窑道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朱国宁驾驶冀B×××××号大客车直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马连余、马超受伤。2012年5月2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134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部俊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连余、马超、朱国宁无责任。原告马连余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眼睑皮肤裂伤、颈部外伤。原告马超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马连余误工费2137元(32503元/年÷365天×24天);马超误工费4008元(32503元/年÷365天×45天)。另查明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朱国宁系该单位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0134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冀B×××××号大客车为机动车辆,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人,理应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部俊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连余误工费2137元,赔偿原告马超误工费400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36元,原告马连余、马超自负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