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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吕景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景山,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王伟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殷学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吕景山。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地址:邯郸市永年县东召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常士平,该总公司经理。被告王伟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邢台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西富强写字楼三楼。负责人褚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邯郸公司)。地址:邯郸市前进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理赔部员工。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曲周县商贸街西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万鹏,该公司经理。被告殷学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鸡泽支公司)。营业场所:鸡泽县迎宾路17号。法定代表人郝建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原告吕景山诉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王伟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殷学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有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玉红、谢振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殷学忠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泽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和王伟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景山诉称,2012年5月20日3时45分,被告雇佣的司机康同飞驾驶冀D×××××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安阳方向480KM+887M处时,追尾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治国驾驶的在右侧车道遇前方车辆排队缓慢通行的黑B×××××(黑B×××××挂)重型半挂车,致使该车前移撞击由被告司机闫艾发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康同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治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闫艾发无责任。冀D×××××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被告王伟光为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和永安保险邢台公司入���保险,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和殷学忠,车辆在中国人保鸡泽支公司入有保险。康同飞、闫艾发均为雇佣司机,根据法律,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3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辩称,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伟光,该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在车队,车辆的经营权支配权利益分配权系王伟光所有,况且王伟光未向车辆交纳任何费用,原告要求车队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肇事车辆在永安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并在永安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一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伟光辩称,我是冀D×××××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康同飞是我雇佣的司机,该事故是在雇佣期间发生的,康同飞应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我的车辆在永安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并在永安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一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邢台公司辩称,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辩称,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我方车辆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所以应扣除15%的责任免赔。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3时45分,康同飞冀D×××××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0KM+887M处时,追尾由王治国驾驶的在右侧车道遇前方车辆排队依次缓慢通行的黑B×××××(黑B×××××挂)重型半挂车,致使该车前移撞击由闫艾发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冀D×××××车驾驶员康同飞死亡、乘车人张京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2)第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康同飞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人王治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确定康同飞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治国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闫艾发、张京利无责任。黑B×××××(黑B×××××挂)重型半挂车已由甘南县鑫宝���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转让给原告吕景山,原告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造成黑B×××××(黑B×××××挂)重型半挂车受损,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书,估损金额为238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38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用6000元。另查明,冀D×××××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伟光,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为其挂靠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外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殷学忠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货运车辆服务协议、车辆买卖协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保险公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又查,冀D×××××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康同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家人及实际车主王伟光均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康同飞家人要求本案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等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金等各项损失;王伟光要求本案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等赔偿其车损、施救费、路损、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经查明王伟光损失共计105620元;该车乘车人张京利亦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等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保险公估报告书系公估人员采用专业知识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在合理评估、鉴定下所得出的客观结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车辆估损金额23800元及公估费2380元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保险邢台公司、永安保险邯郸公司、人保鸡泽支公司等均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可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并非客观真实,故本院不��采信。庭审中原告吕景山举证其在2012年1月9日将黑B×××××(黑B×××××挂)重型半挂车自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并实际交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物权的变动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系原告为避免、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用6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2180元。对此原告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由康同飞所驾驶的冀D×××××重型厢式货车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王治国所驾驶的���B×××××(黑B×××××挂)重型半挂车承担30%的责任为宜。冀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投有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计免赔率为15%。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因冀D×××××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康同飞家人、乘车人张京利、实际车主王伟光均已向本院起诉,且王伟光损失为105620元,故与本案原告吕景山损失之比为3.282:1,故原告吕景山在人保鸡泽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可获赔934元(4000元÷4.282×1),而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40000元应予预���,被告永安保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吕景山赔偿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9246元(32180元-934元-2000元)再由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按事故认定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免赔率15%),为17401.37元(29246元×70%×85%);案件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光与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其余损失即3070.83元(29246元×70%×15%)由被告王伟光与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连带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景山在庭前申请撤回对殷学忠的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景山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景山车辆损失934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景山车辆损失、施救费等17401.37元;四、被告王伟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景山其余损失3070.83元,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对被告王伟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吕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吕景山承担18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承担1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329元,被告王伟光承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有叶审判员  张玉红审判员  谢振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