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张家达、颜美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张家达,颜美珍,慈溪市美利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7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号的***层。代表人:王晓红(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5********),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达,慈溪市美利达电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颜美珍(系慈溪市掌起镇洋山家美五金厂业主),个体工商户。被告:慈溪市美���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家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5********),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张家达、颜美珍、慈溪市美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达、颜美珍、美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家达、颜美珍签订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19072011801984-1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家达在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向原告申请使用的额度为15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6%;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被告颜美珍作为被告张家达的共同还款人,愿意与被告张家达共同承担所有借款人的义务;被告颜美珍作为慈溪市掌起镇洋山家美五金厂的业主将该厂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被告张家达、颜美珍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张家达、颜美珍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被告美利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还款承诺书》,明确承诺与被告张家达、颜美珍共同承担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办妥了抵押登记���续,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11字第005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家达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年利率8.2661%。被告张家达归还了上述借款后,原告又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张家达发放贷款1500000元,三被告自2012年7月15日起未能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截止2012年11月5日共拖欠本息合计1536537.79元。请求:1.判令张家达、颜美珍、美利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和罚息36537.79元(自2012年7月15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8000元,以上合计1614537.79元;2.如三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颜美珍提供的慈溪市掌起镇洋山家美五金厂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的抵押房产,原告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部分金额由78000元变更为60000元。原告民生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19072011801984-1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家达向原告借款,并对本金、利息、罚息等均作出明确约定以及被告颜美珍、美利达公司作为被告张家达的共同还款人,和被告颜美珍将其登记在慈溪市掌起镇洋山家美五金厂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等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等事实;3.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张家达、颜美珍、美利达公司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被告张家达、颜美珍向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书复印件。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家达、颜美珍签订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19072011801984-1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家达作为借款人在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额度为15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6%;具体每笔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月结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张家达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张家达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张家达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告张家达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被告颜美珍以其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掌起镇洋山家美五金厂的名义作为抵押人愿以在该厂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9)第081013号]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000元;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除主债权本金之外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慈溪市掌起镇洋山家美五金厂也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颜美珍作为被告张家达的共同借款人,与被告张家达共同承担本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与被告张家达连带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因一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美利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19072011801984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张家达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5月17日,办妥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11字第0051**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民生银行,房屋所有权人慈溪市掌起镇洋山家美五金厂,房屋所有权证号2××9004839,房屋坐落掌起镇周家段村,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1500000元。该证附记栏载明:该抵押权为最高额抵押权,最高债权额1500000元,土地证号慈国用(2××9)第081013号,土地面积1303平方米,该宗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借款人张家达、颜美珍。2011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家达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此后,被告张家达按期偿付应付原告的利息,并于2012年5月17日清偿了上述1500000元贷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张家达发放贷款3600000元,涉及到本案是15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张家达,借款合同���号个高额贷字第119072011801984号,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借款起始日2012年5月17日,借款到期日2013年5月17日,执行年利率8.46241%,担保方式为抵押,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还款日为15日,利率调整方式还款周期调整。被告张家达未能向原告清偿2012年7月15日起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张家达至今尚欠原告涉及本案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其中至2012年11月5日为36537.79元)。被告颜美珍、美利达公司也未履行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将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由78000元调整为6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所涉及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张家达、颜美珍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颜美珍承认为共同借款人,并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掌起镇洋山家美五金厂业主同意提供登记在该厂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分别在合同中签名或盖章,被告张家达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由被告张家达、颜美珍共同偿还。若被告张家达、颜美珍不能清偿,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美利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原告接受,故也应当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自愿减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达、颜美珍、美利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达、颜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张家达、颜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至2012年11月5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6537.79元及自2012年11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三、被告张家达、颜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0元;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就被告颜美珍提供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005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慈溪市美利达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楼百青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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