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安庆市富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富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辉与汪正明、储晓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富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汪正明,储晓兵,储根苗,储六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二初字第00076号原告:安庆市富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湖心北路香樟里那水岸6栋2室。负责人:徐灿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世锋,该公司员工。被告:汪正明,个体户。被告:储晓兵,公务员。被告:储根苗,个体户。第三人:储六霞。原告安庆市富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中公司)诉被告汪正明、储晓兵、储根苗,第三人储六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富中公司及被告储根苗申请储六霞参加诉讼。原告富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崔世锋,被告汪正明、储晓兵、储根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储六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中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汪正明与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富中公司向被告提供18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并对逾期罚息、改变资金用途罚息及复利等做出约定。此笔借款由被告汪正明自有房地产抵押并由储晓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汪正明从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归还本公司债务,并和被告储根苗一起签署三方《协议》,储根苗对银行的借款不用于归还本公司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2年11月21日起,被告未按期付息,至今未偿还本金。被告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汪正明支付富中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后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2,判令富中公司对被告汪正明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储晓兵、储根苗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律师费用。富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富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以此证明:富中公司的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汪正明与吴淑媛身份证明、结婚证、承诺函。以此证明:汪正明主体身份并应以家庭财产承担偿还责任。第三组证据: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储晓兵身份证明、保证合同。以此证明:汪正明向富中公司申请借款并领取借款的事实,储晓兵对汪正明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四组证据:贷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以此证明:汪正明的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展期。第五组证据: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汪正明与富中公司达成协议,将其自有的房产抵押,用于对富中公司债权的担保。第六组证据:协议。以此证明:汪正明、储根苗与富中公司签订协议,储根苗按协议对汪正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汪正明辩称:本人向富中公司借款180万元是事实,利息已支付到2012年11月20日。借款储晓兵拿了80万元,同时也给了借款介绍人胡时乐4万元,这样算起来,前期利息太高了。现在本人始终没有讲不还钱,只是没有钱还。本人要求将还款期限放长一点,利息按月利率1分5,然后再按上浮50%计算。富中公司所讲的借款用途及违约金问题就不要再提了。对抵押及储晓兵的担保问题没有异议,但储根苗、储六霞不应承担责任。汪正明在本院开庭时未提供证据。储晓兵辩称:汪正明借的款本人用了80万元是事实,但此款是本人与汪正明之间的关系。本人要求按汪正明讲的将还款期限放长一点,利息按月利率1分5,然后再上浮50%计算。本人就汪正明的借款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储晓兵在本院开庭时未提供证据。储根苗辩称:富中公司没有理由起诉本人。汪正明是本人的房东,考虑生意需要,本人将账号给了汪正明,本人与富中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所谓的协议是在威胁情况下签字的,没有读给本人听,协议没有经过公证,没有经过本人老婆签字,是无效的、非法的,是富中公司下的套,故本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储根苗在本院开庭时未提供证据。储六霞未予答辩。富中公司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汪正明、储晓兵、储根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仅对第六组证据的形成及所说明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三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富中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2012年7月9日,汪正明作为借款人与富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人民币1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5‰;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除计收罚息、复利外,借款人仍应按贷款本金的1%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储晓兵与富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贷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储晓兵)愿为债权人(富中公司)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汪正明)形成的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18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富中公司依约向汪正明发放了贷款。2012年10月10日,借款人汪正明、担保人储晓兵与富中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展期一个月。截止2012年11月20日,汪正明尚欠富中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前期利息已按约定支付。2013年1月28日,汪正明与富中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为了确保抵押权人(富中公司)与汪正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抵押人(汪正明)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汪正明)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房产(岳私房××号)”,该抵押于同日登记,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房地产他证岳抵字第2013084号)。2013年1月27日,汪正明、储根苗与富中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为释放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丙方(富中公司)承担了极大的商业风险,为此甲方(汪正明)保证从商业银行筹措的借款,只要汇入乙方(储根苗、受托支付人)账户,便立即与乙方一道,进行转账支付给丙方。2,乙方(储根苗、受托支付人)保证,只要商业银行的借款一经发放,便配合甲方与丙方一起办理转账支付手续,汇入丙方账户。商业银行的借款到账后,乙方不转账支付给丙方的,则对18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可向乙方行使该笔债权。该协议三方签字后成立,确认乙方(储根苗)为受托支付人后立即生效”。2013年1月29日汪正明所贷的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到达受托支付人储根苗账户,当日储根苗任由汪正明将其中的150万元转入储六霞的资金账户,储六霞亦将其账户资金转出。汪正明、储根苗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富中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富中公司与汪正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富中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汪正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此,富中公司要求汪正明偿还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优先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富中公司与储晓兵签订了《保证合同》,储晓兵予以认可,富中公司要求储晓兵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富中公司与汪正明、储根苗共同签订的《协议》,有储根苗的亲笔签名,明确约定了储根苗的保证责任,现储根苗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无效,但除其本人的陈述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富中公司要求储根苗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协议》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富中公司及储根苗请求储六霞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庆市富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在被告汪正明不能依照上述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时,原告安庆市富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其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储晓兵、储根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汪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胜魁审判员 储亚宏审判员 储爱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