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三个月,于2004年农历腊月16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3月6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汤某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日常琐事争吵,原告于2011年9月向宿豫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汤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对原告陈某某及其子汤某某3都很好。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答应被告四个条件:1、原告返回被告对非婚生子汤某某3的抚养费;2、返还进货款12000元;3、退回摩托车,4、支付婚生子汤某某2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06年3月6登记结婚,原告于2004年9月6日生一子汤某某3。原、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共同生育一子汤某某2。婚后双方共同抚养原告之子汤某某3、及婚生子汤某某2,原告于2011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1)宿豫来民初字第063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索要对子汤某某3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索要婚姻期间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摩托车,本院认为该项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私自处理该财产,该项财产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称该摩托车已被其出卖,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给付被告该项财产分割费1200元;对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并索要子女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汤某某2由被告汤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汤某某2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对子汤某某2享有探视权。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汤某某1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