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惠兰与周诚、蔡峰、洲臣服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兰,周诚,蔡峰,襄阳洲臣服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46号原告刘惠兰。委托代理人余阳州。被告周诚。被告蔡峰。被告襄阳洲臣服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臣服饰公司)。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静。原告刘惠兰与被告周诚、蔡峰、洲臣服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国珍独任审判,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兰的委托代理人余阳州,被告周诚,被告蔡峰及洲臣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兰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周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惠兰借款7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月息28‰,每月20日前偿还利息;被告洲臣服饰公司和被告蔡峰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0日,原告刘惠兰将700000元汇入了被告周诚帐户。2012年12月底,原告因急需用钱,电话通知被告周诚偿还借款本金未果,引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28‰承担。三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也的确到了周诚的帐户,但借款非三被告所用,只过了一下帐户,后被银行从被告周诚帐户划扣。原告主张的利息也高于银行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刘惠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汇款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700000元已汇入被告周诚帐户。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周诚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惠兰所汇的700000元虽然于2012年12月10日到了周诚帐户,但2012年12月11日又被银行划扣。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原告将款已汇入了周诚帐户,银行划扣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银行明细清单不能证明该款又划扣给了原告,庭后三被告到银行查证,本借款到达周诚帐户后,次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划扣。本院认为,被告周诚向原告所借款项已经到达自己的帐户,后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的执行而划扣,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被告周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惠兰借款700000元,并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周诚本人因资金困难,现向刘惠兰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元),本借条从款项到达周诚开户于襄阳工商银行高新支行账户当日开始生效并计息,月息按千分之二十八计,每月20日前偿还利息,担保人襄阳洲臣服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蔡峰(身份证号330123197105260035)自愿以公司和个人全部财产为此次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连带担保。户名周诚,身份证号330123197207130012,银行帐号6212261804000397327。被告蔡峰与被告洲臣服饰公司并亦在借据上签字盖章。2012年12月10日11时20分和11时22分,原告刘惠兰分两次向被告周诚的上述约定的帐号汇入人民币5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700000元,用途载明借出款。之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惠兰与被告周诚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内容除约定的利息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它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周诚在原告的催促下,未及时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诚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蔡峰和被告洲臣服饰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蔡峰和被告洲臣服饰公司对上述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三被告同时承担按合同约定的按月利率28‰的计算利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辩称该款到达被告周诚帐户后又被银行划扣,因该划扣被告周诚银行帐上存款的行为系其他法院执行职务的行为,不能据此抵销与原告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惠兰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峰与被告襄阳洲臣服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860元,减半收取5430元,由被告周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院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国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小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