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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王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丽新,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新、被告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裴某乙,现年12岁。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但近几年被告不孝顺老人,与原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裴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00元,一次性给付;3、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依法分割;4、股票、基金依法分割;5、外债24,000.00元及利息,由双方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很好,被告工作三班倒,下班后还做家务,不让原告受一点点累。2000年女儿出生后,给家庭带来了欢乐,被告常带原告和孩子出去游玩,原、被告共同生活14年,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4、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居住在吉林市船营区;5、借条、保证书各1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外债24,000.00元。被告裴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裴某甲向本院提交照片7张,证明原、被告家庭生活美满。原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好。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裴某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6日生育一女裴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口角,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虽然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夫妻家庭生活的稳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关注公众号“”